(2012)抚执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李群功等6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2012)抚执字359-2号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学兰,李群功,尹莉,朱广财,赵景威,王校华,郝乃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抚执字第359-2号申请执行人林学兰,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群功,男,汉族,抚松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尹莉,女,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朱广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赵景威,男,汉族,抚松县广播电视局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校华,男,汉族,抚松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郝乃毅,男,汉族,抚松县露水河吉昌供热公司经理,住抚松县。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抚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自2012年10月份始至2015年9月份,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尹莉在抚松县会计核算中心的工资收入2,000.00元,2015年10月份提取1,742.00元,共计79,742.00元。二、自2012年10月份始至2015年9月份,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赵景威在抚松县会计核算中心的工资收入2,000.00元,2015年10月份提取1,741.00元,共计79,741.00元。因该执行案件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李树华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