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红升诉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升,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37-1号原告柴红升,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安建军,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桑世灿,男,生于1960年,住禹州市。被告桑福新,男,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柴红升诉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存款236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价值23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存款236万元或者查封被告安建军、桑世灿、桑福新价值236万元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二、查封原告柴红升提供担保的位于禹州市颖川办商贸大世界北六路四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颖川办字第00003**号)的房产一套和豫K-Y57**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让、抵押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