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与镇江市京口聚海堂大酒楼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聚海堂大酒楼,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京口聚海堂大酒楼。投资人方玉秀,该酒楼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黄德友,该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市京口聚海堂大酒楼(以下简称聚海堂大酒楼)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以下简称丹徒抗排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徒抗排队系镇江市丁卯桥路19号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该地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6)第1157823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2246.1平方米。该地块中的1999.3平方米土地,现已由国土部门出让给聚海堂大酒楼。丹徒抗排队(乙方)与聚海堂大酒楼(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乙方将本市丁卯桥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总价(含土地出让金)为112万元。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目前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尚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双方商定为符合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前期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积极配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在以后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其它相关法律条约,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一切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聚海堂大酒楼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7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丹徒抗排队转款35万元、15万元。2007年4月13日,聚海堂大酒楼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徒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30日,丹徒抗排队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6日前归还,并以丁卯桥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后因丹徒抗排队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丹徒抗排队偿还借款50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形成了(2007)徒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丹徒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上述被查封财产在2007年5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979900元(其中,土地价值为867000元、房产价值112900元;土地价值中未扣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2007年5月17日,丹徒抗排队和聚海堂大酒楼在丹徒法院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主要内容为:丹徒抗排队欠聚海堂大酒楼504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的结果。丹徒抗排队自愿以其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19号的224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属房抵偿给聚海堂大酒楼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抵偿给聚海堂大酒楼后,聚海堂大酒楼同意再给付丹徒抗排队475500元,此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并出具收条存档。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所有的相关契税及土地出让金由聚海堂大酒楼自行按有关规定交纳给市国土管理局。协议二签订的当日,丹徒抗排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聚海堂大酒楼给付的以房产抵偿欠款后的余款人民币肆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正。本收条一式二份,法院留存一份存档。基于上述评估报告及协议二,2007年5月18日,丹徒法院做出(2007)徒执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丹徒抗排队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19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246.1平方米及地上附属房415.2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6)第1157823号,房产无房产证]归聚海堂大酒楼所有。聚海堂大酒楼应在一个月内持本裁定书在征得国土管理部门的同意下自行办理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出让手续,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受让人聚海堂大酒楼按国土部门的相关规定自行交纳,办理过户时应交纳的所有相关契税由聚海堂大酒楼承担。基于该裁定,聚海堂大酒楼于2007年8月9日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价款322287元,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27日将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出让给聚海堂大酒楼,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12日,丹徒抗排队作为乙方,聚海堂大酒楼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约定:甲方再支付叁拾伍万元土地转让款给乙方,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十天内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整甲方在2009年2月底前付清,此项转让款直接汇入乙方主管局--丹徒区水利农机局。此款付清后,双方有关土地转让款两清,再无任何经济纠葛。此后,聚海堂大酒楼未按协议的约定给付丹徒抗排队35万元转让款。另查明,自2008年底始,丹徒抗排队就其与聚海堂大酒楼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宜,每年向镇江市丹徒区信访局进行投诉,要求聚海堂大酒楼给付相应转让款。2014年4月,丹徒抗排队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17日,其与聚海堂大酒楼协商并经丹徒法院认可,将位于镇江市丁卯桥路19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抵偿给聚海堂大酒楼,聚海堂大酒楼同意再行支付抵债后剩余价值475500元。2009年1月12日,聚海堂大酒楼同意再付其35万元。因聚海堂大酒楼未兑现承诺,故请求判令聚海堂大酒楼给付土地转让款825500元。后因聚海堂大酒楼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为1999.3平方米,丹徒抗排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聚海堂大酒楼给付土地转让款73023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丹徒抗排队就本案所涉债权,从2008年底开始每年向当地信访部门投诉,而我国的信访部门是法律规定的接受投诉部门,不管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行为,时效期间均可以中断。故对聚海堂大酒楼抗辩丹徒抗排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所涉三份协议均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尽管在协议一签订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但事后聚海堂大酒楼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此,本案中的三份协议,可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来处理。三份协议中的补偿内容系诉讼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讼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承担,协议一与协议二均有约定,协议三中并未提及。因协议二的签订迟于协议一,就相同事项有不同约定的,应以时间在后的约定内容为准,故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应当由聚海堂大酒楼承担。聚海堂大酒楼辩称,其替丹徒抗排队垫付了税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协议一、协议二及协议三中均约定,聚海堂大酒楼因丹徒抗排队转让土地使用权,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但从协议三的整个内容而言,系诉讼双方对其纠纷所达成的总方案,尤其是协议三第一条的文字表述,表达了聚海堂大酒楼付清35万元后双方再无纠纷的意思,即诉讼双方以聚海堂大酒楼支付35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再者,聚海堂大酒楼实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少于丹徒法院裁定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此情况下,聚海堂大酒楼再付丹徒抗排队35万元,也与常理相符。为此,对丹徒抗排队要求聚海堂大酒楼给付73023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聚海堂大酒楼给付丹徒抗排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聚海堂大酒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徒抗排队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5万元。二、驳回丹徒抗排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2元,保全费4770元,由丹徒抗排队负担5729元,聚海堂大酒楼负担10043元。聚海堂大酒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一约定,涉案土地转让时应交纳的所有税费应由丹徒抗排队承担;协议一还约定,在以后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其它相关法律条约,与本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后聚海堂大酒楼为丹徒抗排队承担了35万余元土地出让金,该费用理应冲抵协议三中约定的聚海堂大酒楼35万元应付款。故其不欠丹徒抗排队款项。另外,丹徒抗排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丹徒抗排队辩称,根据协议二,双方重新约定,涉案土地转让的相关税费由聚海堂大酒楼承担。另外,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到丹徒信访局进行信访维权,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重新计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从镇江市丹徒区信访局(以下简称丹徒信访局)调取了丹徒抗排队的相关信访登记单。其中,2008年5月22日的人民来访登记单载明:来访人为夏福泉等3人;反映情况及要求为,聚海堂大酒楼拖欠丹徒抗排队土地转让款,导致职工工资无法按时足额兑现,请求政府帮助解决。2009年12月15日的人民来访登记单载明:来访人为夏福泉等3人;反映主要问题为,抗排队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原抗排队市区丁卯的地块转让协议未履行,资金不到位,要求政府帮助解决。2010年3月18日的人民来访登记单载明:来访人为王四儿等4人;反映主要问题为,2009年12月反映问题未解决,目前单位困难,职工拿不到工资,要求土地转让资金解决到位。2011年的来区上访统计表第46项载明:来访人为戴梅芳;所在单位为丹徒抗排队;反映问题为,请求政府帮助解决聚海堂大酒楼拖欠丹徒抗排队的土地款。2012年12月28日的人民来访登记单载明:来访人为陈峰等4人;反映主要问题为,要求聚海堂大酒楼归还丹徒抗排队土地转让款,请求政府帮助解决。对于上述五份证据材料,丹徒抗排队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聚海堂大酒店质证认为,丹徒信访局没有处理涉案纠纷的权限,故在处理意见栏中注明“建议信访人依法诉讼维权”。同时,相关信访事项是丹徒抗排队职工要求单位解决拖欠工资问题,故不能构成丹徒抗排队对聚海堂大酒楼之诉讼的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诉讼双方在协议三中约定,聚海堂大酒楼应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讼争35万元。丹徒抗排队就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1日起算,其于2013年4月才提起诉讼,属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故丧失胜诉权。丹徒抗排队提出的其从2008年底起每年均向丹徒信访局投诉可致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本院调取的人民来访登记单可见,相关信访主体是丹徒抗排队的职工个人,而不是丹徒抗排队的单位本身。单位职工个人非经单位授权或委托,无权代表单位处理单位的对外民事纠纷。其次,丹徒抗排队职工向丹徒信访局反映的问题是,因聚海堂大酒楼拖欠土地转让款导致职工工资无法按时兑现。由此可见,丹徒抗排队职工的根本诉求事项是,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至于其反映与要求解决的聚海堂大酒楼拖欠土地款问题,只是丹徒抗排队拖欠职工工资的原因之一与丹徒抗排队解决职工工资问题的可能手段。丹徒抗排队职工要求丹徒抗排队发放工资与丹徒抗排队要求聚海堂大酒楼给付土地转让款,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的主张不能替代后者的主张。第三,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受一定的条件限制,即请求行为中,权利人和义务人同时到有关单位,共同参与了调解、协商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相反仅是权利人单方提交材料或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的,则不认定时效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保全费4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抗排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