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军义,男,河北张之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女孩,现未起名。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X月28日在邢台市内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X月14日(农历五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在一起生活。2013年X月25日婚生一女孩,现未登记户口,现随被告林某某生活。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一个月时间后开始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林某某照顾生活并单独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并提交给本院,婚生女取名林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虽自愿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孩现随被告林某某生活且未满两周岁,离婚后孩子随被告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的50%即3,064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林某甲由被告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3年X月25日起每年支付给孩子抚养费3,064元人民币直至孩子18周岁,限每年的4月1日前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