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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与刘涛、原审第三人郭宇鹏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刘涛,郭宇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再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代表人钱海清,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黄先治,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铭炎,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涛(又名刘桃),男,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郭宇鹏,男,住湖南省澧县。申请再审人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以下简称新源煤矿)与被申请人刘涛、原审第三人郭宇鹏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新源煤矿的代表人钱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治、董铭炎,被申请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柳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5日,新源煤矿起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刘涛为原告单位合伙人,2011年1月8日,原告所有合伙人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刘涛承包新源煤矿一年(2011年至2011年12月31日);2、承包人偿还2011年1月8日以前的债务700万元整;3、承包人确保其他合伙人(股东)得到股份50%的红利;4、承包期间一切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由刘涛承担等。达成协议后,该煤矿由刘涛独自承包经营,聘请张自军(2011年1月至10月)、第三人郭宇鹏(2011年10月至终止日)为主管。实际承包期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刘涛独自承包期间,没有依协议履行义务,下欠国地两税、预收货款不付货、拖欠货款、排水费、电费等。刘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判令:1、刘涛支付原告代缴的国税940118.84元、地税1117018.23元,合计2057137.07元;2、偿还原告分期代付的拖欠煤折款732137.80元;3、偿还原告代偿常德广达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101.05元;4、偿还原告代偿胡祚思给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5、偿还原告代付的电费等启动资金50万元;6、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伤待遇9万元。石门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刘涛为新源煤矿的合伙人。2011年1月8日,新源煤矿的所有合伙人在石门县国际大酒店召开会议,形成一致决议:同意由股东刘涛承包新源煤矿2011年生产经营权,承包期为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人刘涛无论以其何种方式必须负责偿还新源煤矿2011年1月8日以前的应当偿还的债务700万元;承包人刘涛必须确保其他股东在2011年得到实占股份50%的红利;承包人刘涛承包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一切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由承包人刘涛承担等。达成一致协议后,该煤矿由刘涛独自承包经营。2011年1月至10月聘请张自军为煤矿的主管,后接着聘请第三人郭宇鹏为煤矿的主管,刘涛实际承包期截止到2012年1月10日止。到期后,刘涛与新源煤矿未进行结算。2012年9月12日,根据刘涛的申请,委托湖南天平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常德分所对新源煤矿在刘涛承包期间偿还新源煤矿的债务数额和对新源煤矿在刘涛承包之前的债务数额进行审计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新源煤矿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账面反映为偿还前期债务12417497.24元,产生新的债务3779574.64元,收回原债权325859.50元,产生新的债权1000元,支付属承包期前费用1039207.12元;该所同时说明,本审计结论是在新源煤矿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若提供的资料失实或有隐匿情况,以上审计结论无效。上述鉴定资料是从石门县公安局调取的封存刘涛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源煤矿期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刘涛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石门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5日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并封存了刘涛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源煤矿期间的会计资料及相关资料)。依目前证据,其中刘涛虚拟了债务7547995.27元,实际偿还老债务4869501.97元。刘涛在2011年独自承包新源煤矿期间,下欠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国税款940118.84元(新源煤矿已代缴)、石门县地方税务局的地税款1117018.23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已向新源煤矿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桃源恒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煤折价款731472.12元(包括开发票应付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国税款92798.72元,新源煤矿已代缴纳)、常德广达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101.50元(不包括刘涛承包前的货款760元)、胡祚思排水费275000元、郭宇鹏经手为刘涛向新源煤矿借款50万元、工伤补偿款9万元。石门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涛于2011年1月8日与新源煤矿的其他合伙人达成的新源煤矿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刘涛在2011年承包新源煤矿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涛偿还。由于刘涛在承包经营期间均是以新源煤矿的名义从事活动,对于刘涛现仍未偿还的债务,刘涛应偿还新源煤矿后,再由新源煤矿支付给债权人;对于新源煤矿已经代偿部分,刘涛应直接偿还给新源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石门县地方税务局的地税款1117018.23元属于刘涛承包新源煤矿期间应缴纳的税款,石门县地方税务局已通知新源煤矿缴纳,因此该地税款1117018.23元刘涛应当支付给新源煤矿,然后新源煤矿缴纳给石门县地方税务局。新源煤矿代付桃源恒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煤款731472.12元的事实刘涛认可,刘涛应返还给新源煤矿。常德广达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4101.05元有刘涛承包期间的工作人员在出货单签收及出庭作证证实属实,可以认定,刘涛应返还。胡祚思的煤矿排水费用275000元,刘涛无异议,刘涛应偿还给新源煤矿。新源煤矿借给郭宇鹏的50万元,郭宇鹏举证证明是用于刘涛承包期间的债务支出,对支出数额刘涛无异议,刘涛应偿还给新源煤矿。职工工伤补偿款9万元属刘涛承包煤矿前的债务,依2011年1月8日的决议属于刘涛应当履行偿还老债务的义务,也应由刘涛偿还。综上所述,对于新源煤矿要求刘涛支付其代缴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税款940118.84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通知缴纳的地税款1117018.23元、代付刘涛拖欠的预收煤款731472.12元(含税)、应付常德广达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204101.05元、应付胡祚思为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代付的电费等煤矿启动资金50万元、代付的工伤待遇9万元,合计38577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新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源煤矿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涛支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缴的石门县国家税务局的税款940118.84元、石门县地方税务局通知缴纳的地税款1117018.23元;二、刘涛偿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付的桃源恒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煤折款731472.12元(含新源煤矿已代缴纳的税款92798.72元);三、刘涛偿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偿常德广达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101.05元;四、刘涛偿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偿胡祚思给煤矿排水的费用275000元;五、刘涛偿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付的电费等启动资金50万元;六、刘涛支付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代付的职工工伤补偿款9万元;七、驳回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3857710.24元,限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47558元,由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负担1万元,刘涛负担37558元(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已垫付,执行时由刘涛直接支付给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刘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且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1、新源煤矿是2005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企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合伙人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而非新源煤矿;2、新源煤矿的合伙人共有7人,应是合伙协议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对此没有审查,属遗漏当事人。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判对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法律事实均没有查明;2、原判认定2011年刘涛系新源煤矿的合伙人,但对刘涛何时入伙、退伙等相关事实没有查清;3、原判以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为依据,认定刘涛拖欠地税款1117018.23元依据不足;4、原判认定新源煤矿与刘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判在认定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确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属定性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当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但原判没有适用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源煤矿承担。新源煤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宇鹏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石门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2005年10月17日,新源煤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胡开习、股东(应为合伙人姓名)有胡开习、胡开汉、闫友源、张华平、胡开华、周炎初、张立清、胡太平、闫友松、申妹秀、杨生树、陈集辉;2006年8月16日,将事务执行人变更为尹忠贤,股东(应为合伙人姓名)有尹忠贤、陈化松、陈华山、陈文章。2010年5月,刘涛出资120万元入伙,成为新源煤矿的合伙人,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1年1月8日,新源煤矿召开由股东刘涛、张自军、覃仕敏、XX、钱海清、陈化松、谢红南参加的股东会议,决定新源煤矿由刘涛独自承包经营。2012年1月11日,新源煤矿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决定原始股金加升值价款共计1250万元,由钱海清独自出资收购(其中收购刘涛的出资和升值价款共计320万元);新源煤矿的债务(以会计事务所记账为准)由钱海清负责清偿;新源煤矿的一切财产归钱海清所有(含地面、井下资源等);出让股金(股权)的股东分别与钱海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含证照手续交接)不再拥有新源煤的股权,即对该矿的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含权益等所有权当即消灭。刘涛还拥有姓名为刘桃的居民身份证,该证载明的住址为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洗墨池居委会澧阳南路2号政协宿舍。本院二审认为,新源煤矿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人将合伙企业承包给其中的一人经营,即刘涛经营,按照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显然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新源煤矿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看,2011年,新源煤矿的合伙人(股东)共有7人,即刘涛、张自军、覃仕敏、XX、钱海清、陈化松、谢红南。2011年1月8日,新源煤矿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上述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名和捺手印,就此可以证明,将新源煤矿承包给刘涛经营的发包人为张自军等合伙人;如果刘涛在承包期间未按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上述合伙人造成了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上述合伙人,而不是新源煤矿。另外,2012年1月11日,新源煤矿召开股东扩大会议决定,原始股金加升值价款共计1250万元,由钱海清独自出资收购;新源煤矿的债务由钱海清负责清偿;新源煤矿的一切财产归钱海清所有。相对于2011年1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合伙人张自军等享有的权利也随之转移由钱海清享有。刘涛承包期间如果未按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合伙人张自军等造成的损失,应由钱海清向承包人刘涛主张相关权利,也不是新源煤矿。因此,新源煤矿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原判认定案件性质和本案基本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门县夹山镇新源合作煤矿的起诉。新源煤矿申请再审申请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刘涛是以申请人名义经营,对外形成的债务均属申请人债务,申请人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在申请人偿还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追偿。请求撤销本院二审裁定第一、二项,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涛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源煤矿系合伙企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作为合伙企业的新源煤矿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请求驳回新源煤矿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裁定。郭宇鹏未答辩。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石门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二审查明新源煤矿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新源煤矿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刘涛承包新源煤矿期间如造成损失应由谁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新源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刘涛承包新源煤矿,是根据合伙企业股东会议决议与众合伙人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刘涛承包经营期间,履行的是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刘涛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该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众合伙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应是众合伙人,而不是新源煤矿。故新源煤矿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根据新源煤矿2012年1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新源煤矿的所有财产权由钱海清独自出资1250万元收购,新源煤矿的债务由钱海清负责清偿,新源煤矿的一切财产权属即归钱海清所有。钱海清出资购买新源煤矿后,如因刘涛承包经营新源煤矿期间未按2011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给钱海清造成了损失,依法应由钱海清个人向承包人刘涛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春梅审判员  杜方柏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森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