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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孟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灵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新村。负责人班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下称财保广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广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沿广灵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沿广泰东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F55**号小轿车在两条路的交叉路口处相撞(广灵县菜市场路口),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脑部多处受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5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住进该院并进行二次手术,于8月5日出院。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3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哪方违反信号灯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赔偿:医疗费1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按212天计)15959元、误工费(按212天、每年22456元计)17228元、残疾赔偿金(七级)179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290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脑干损伤。住院期间:第一次,2014年3月29日-5月24日,计56天;第二次,同年7月15日-8月5日,计21天。医疗费收据2份、门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1160.88元,支付病历复印费9.9元,合计191171元。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5、汽油费、高速通行费票据5张,款额400元。6、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00元。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行驶方向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碰撞发生在路口的中间,当时自己驾驶的车辆时速40km左右,不记得信号灯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都报了案。后给原告打车去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没有异议,自己已经赔偿了原告35万元。自己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5万元,除自己应当负担的外,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自己。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2份,证明原告家属收到其赔偿款35万元。被告财保广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的车辆用于非法营运,���据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故责任不清,保险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担责,也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在出院后较短的时间做的,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条款,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系退休干部,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另外一份工资,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被告财保广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欲证明保险车辆出险时为营运租赁用途,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孟某某骑一辆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沿广灵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沿广泰东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BF55**号小轿车在两条路的交叉路口处相撞(广灵县菜市场路口),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被���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脑干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5月24日出院,住院56天。2014年7月15日原告又住进该院并进行二次手术,于8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1171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3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哪方违反信号灯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孟某某提供的1-7号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广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6号等证据不予认可,4号证据系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对6号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在本院给出的期间和方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该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本院认为,目前国家尚未明确确定电动自行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其自认发生事故时自己车辆的时速40km左右。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驶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当承担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事故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推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广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广灵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财保广灵公司的代理人辩称,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出险时是营运租赁用途,依照交强险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广灵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不予支持。其辩称的原告系退休干部,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另外一份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山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和省财政部门关���机关差旅费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1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至鉴定日计212天,每年按27476元计算)15959元、残疾赔偿金(七级)179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11798元。被告财保广灵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20000元(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5079元〖(411798元-120000元)×60%-100000元〗。以上合计295079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孟某某350000元,因此,被告财保广灵县公司应当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赔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100000元;合计220000元,此款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人民陪审员  王元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