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超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超飞,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超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代理检察员王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超飞及其辩护人袁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孙超飞应聘并就职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关山街新都汇小区2栋3204室的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10日因故辞职。同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孙超飞窜至该公司所在小区楼顶,趁无人值守之机,割破该公司屋顶遮阳篷潜入室内,打开产品部保险柜,盗取保险柜内的大量黄金首饰等财物,于次日清晨逃离现场。被告人孙超飞随后在武汉、孝感等地销售赃物。2014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将已逃至湖北省孝感市的被告人孙超飞抓获。先后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以及其邮寄至外地的包裹内查获其盗取的黄金首饰737件、钻戒2枚,以及赃款人民币6万元。经鉴定,查获的黄金首饰共重6783.75克,均为千足金;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048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2、黄金饰品等物证及照片;3、信用卡账单查询明细单、德邦物流返货单、货品入库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超飞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5、王某某、伍某某、汤某某、余某某、刘某某、陶某某、邵某某、蔡某某等证人证言;6、鉴定说明、关于千足金饰品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孙超飞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超飞辩解其主动交代赃物去向,协助公安机关挽回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超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2、被告人孙超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孙超飞应聘并就职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关山街新都汇小区2栋3204室的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10日辞职。同月22日晚8时许,孙超飞窜至该公司所在楼栋楼顶,趁无人值守之机,割破该公司屋顶遮阳篷后潜入室内,打开产品部保险柜并盗取柜内黄金首饰、钻戒,并盗取该公司监控主机1台,于次日清晨5时许逃离。孙超飞将监控主机予以丢弃,将盗得的部分首饰在武汉市、孝感市销赃,将大部分盗得首饰予以邮寄至其河南老家。孙超飞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及存储。2014年7月25日,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将被告人孙超飞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孙超飞时,查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被盗黄金首饰43件、钻戒2枚及销赃款人民币5万元;根据孙超飞供述从物流公司追回已被邮寄的黄金首饰694件并予以扣押;根据孙超飞供述,将其已存储的销赃款人民币1万元取现并扣押。另外,民警还从孙超飞处扣押“DAHON”S18型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孙超飞盗窃黄金首饰741件、钻戒2枚及观音形吊坠1枚、监控主机1台。经鉴定,741件黄金首饰均为千足金(共重7137.22克)、钻戒2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904890元;其中,4条黄金项链及观音形吊坠1枚被孙超飞销赃,4条项链共重353.47克,价值共计人民币93754元。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其查获并扣押的黄金首饰737件(共重6783.75克)、钻戒2枚及销赃款人民币6万元发还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上述发还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11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线索由来、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孙超飞的情况。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新都汇小区2栋,中心现场为该栋3204室(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房顶遮阳篷被割破情况、遮阳篷及屋檐上踩踏情况、天井外墙攀爬痕迹情况,以及室内物品、保险柜被翻动情况。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予以印证。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调取并出具的新都汇小区2栋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4年7月22日19:45:47,被告人孙超飞背一双肩背包进入该栋大厅;次日05:47:44,孙超飞进入电梯准备离开;05:49:39,孙超飞进入该栋大厅并离开。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孙超飞时查获部分被盗黄金珠宝首饰及销赃款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孙超飞时,其随身携带的部分黄金首饰及部分销赃款项的情况。首饰及销赃款照片交被告人孙超飞辨认,其确认是其所盗窃并携带的首饰及部分销赃款项。5、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孙超飞后从其邮寄包裹中查获被盗黄金珠宝首饰的照片及包装袋照片证实:被告人孙超飞被抓获后,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从物流公司追回被邮寄的被盗首饰的情况。首饰照片、“泰俪鑫”字样包装袋及“京东”字样包装袋照片交被告人孙超飞辨认,其确认是其所盗窃并邮寄的首饰及装首饰用的包装袋。6、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1)抓获被告人孙超飞时,扣押其随身携带黄金首饰43件、钻戒2枚、人民币5万元。根据被告人孙超飞供述从其邮寄的快递包裹中扣押黄金手镯60只、黄金戒指56枚、黄金耳环19对、黄金耳钉40对、黄金项链127条、黄金手链93条、黄金吊坠93个、黄金珠201枚及黄金饰品5件。根据被告人孙超飞供述,民警从其银行卡中取出销赃款人民币1万元,并予扣押。上述款物均已发还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2)从被告人孙超飞处扣押“DAHON”S18型自行车1辆。7、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湖北省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说明证实:涉案黄金饰品741件(其中4件无实物,共重353.47克,价值共计人民币93754元),均为千足金,共重6783.75克;钻戒2枚。上述物品鉴证值共计人民币1904890元。8、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调取的银行交易凭证:(1)被告人孙超飞建设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陶某某向被告人孙超飞建设银行卡账户汇款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孙超飞通过该卡账户向其建行信用卡还款人民币5980元。(2)被告人孙超飞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存入人民币1万元;同月31日,取现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孙超飞交通银行信用卡客户交易凭条证实,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收到还款人民币3800元。(4)被告人孙超飞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收到还款人民币4700元。(5)被告人孙超飞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该账户收到还款人民币5700元。9、德邦物流公司汉口工农兵路营业部出具的物流返货单证实:该公司将被告人孙超飞已邮寄的2件邮包返运回武汉营业部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早上8点半,我上班后发现我的电脑被移动了,而且电源也被拔掉了。这时,产品部经理余某某告诉我货品被盗了,我们发现产品部办公桌上堆了很多放空包装盒,我们用应急钥匙打开了保险柜,监控主机也被小偷拿走了。报警后,侦查人员就来了。被盗货品的情况如下,百泰品牌手镯共计45件、手链共计63件、项链共计90件、吊坠共计30件、耳环共计5件,总计233件,都是千足黄金,总重4135.53克,总估价是1098438元;金桔莱品牌手镯共计22件、手链共计28件、项链共计54件、吊坠共计37件、耳环共计14件,戒指共计38件、耳钉共计31件,总计224件,都是千足黄金,总重2267.94克,总估价是606017元;另外还有一盒黄金首饰(没有分类)共重715.94克,总估价是191584元;顾客退回的黄金旧货5件,重68.69克,价值23674元;足铂戒指1件,重4.84克,价值1887元;G18K钻石戒2件,价值7838元,以上损失总计1929438元,这都是按照进货的成本价核算的。2014年4月至今,只有人事行政部的员工孙超飞离职,他在我公司上班有10个月的时间,今年7月10日离职,他主要负责网络、监控,平时还安排他给各个营业网点送货,到机场接货,有段时间还安排他在公司守夜。11、证人伍某某(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下午3时许,民警叫我和同事去辨认小区监控中发现的嫌疑对象。民警调出了一段2号楼电梯的录像,当录像放到2014年7月23日凌晨5时40分左右的时候,看到有一名男子的影像,上身穿短袖白色衬衣,背了一个双肩包,当这名男子抬头的时候,正好拍到其正面头像,而且图像很清楚,我和同事认出该名男子就是今年7月10日从我公司离职的员工孙超飞。12、证人汤某某(武汉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我只有黄金首饰保险柜的钥匙,就是放在我办公桌的第二个抽屉内,抽屉没有锁,打开抽屉就可以看到,产品部大部分的员工都知道。保险柜的密码除了我之外,就是经理余某某等人知道,平时我们开保险柜时,没有回避过产品部其他人。在黄金首饰被追回后,办案民警都通知我和余某某经理到场清点了的,每件都是我和她两个人称重后,再扣押的。13、证人余某某(泰俪鑫珠宝有限公司产品部经理)证言证实:通过我们进货单据来看,被盗黄金首饰一共总重量是7223.43克,还有2枚钻戒和一枚铂金戒指,孙超飞被抓获后,被盗黄金首饰追回来,我和同事汤某某到派出所协助办案人员进行了称重、扣押。经湖北省珠宝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定,被盗追回的首饰总件数为739件,其中黄金首饰737件(共重6783.75克),钻戒2枚。孙超飞供述称有6件黄金首饰销赃,其中4条黄金项链、1枚观音形吊坠、1枚戒;4条项链都是“百泰”牌的,都是2014年7月22日进的同一批货,也都是千足金的,1条重63.24克、1条重89.27克、1条重91.24克、1条重109.72克,因为这几条项链是这批货中比较重的,所以与事后追回的项链一比较就出来了;但观音形吊坠和戒指在这货中量相对大一些,无法核实是那一枚少了。公司被盗的监控主机,是大华DH-DSS7016-D型的。14、证人刘某某(武汉市盛华寄售行负责人)证言证实:孙超飞到我店里来卖了一条黄金项链,我给他2.4万元。后来我将这条项链卖了。15、证人陶某某(武汉前泽寄售行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上午,孙超飞到我们店里来卖了一条黄金项链,重80多克,总价是2.3万元,我们当时只给他1.7万元现金,另外6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的。后来,我将这条项链卖了。并有证人邵某某(证人陶某某妻子)证言予以印证。16、证人蔡某某(孝感兴源记商行负责人)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孙超飞到我店里来,我收了他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观音形吊坠,重110克左右,我给了他2.6万余元。我将项链和吊坠融化后卖了。并有证人蔡某某提供的寄售单据证实:被告人孙超飞在其处出售的项链和吊坠共重110.04克。17、被告人孙超飞供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应聘位于珞瑜路新都汇2栋3204的泰俪鑫公司,后于2014年7月l0日辞职。辞职后,我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没钱还债,我知道泰俪鑫公司每个星期二都会有一批黄金到公司。2014年7月22日(星期二)的晚上7点多钟,我从租住地乘坐公共汽车到了新都汇小区,直接到了2栋32层。晚上9点多钟,我就从天台上下来,到了32楼楼梯间等着,等了大约二十来分钟的样子,我就听到公司王总走了,公司的灯也关了,我就返回楼顶天台,到了3204室上的遮阳棚,我用打火机将塑料烤软,再用随身带的多功能刀,将这块地方割开了一个长、宽约五十公分的口子,顺着这个口子下到了地面,伸缩门和玻璃门都没有关,过了这个门右手有个小房间,是公司值夜班的人住的,但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人。我清楚楼上楼下都有监控,我就用随身带的剪刀将监控后面的连接线剪断了,后将监控主机拿到外面,然后返回屋内将3204室王总电脑的电源线拔下来了,本来是想偷电脑的,但电脑太大了带不出去。我在产品部员工桌子抽屉内找到了钥匙,我先用钥匙开了保险柜,保险柜是带密码的,我看公司的员工开过,所以我记住了密码的顺序,就试了几次将保险柜的门打开了。我顺手拿一个袋子将盒子内的首饰装了大半袋,最后将保险柜钥匙和产品部钥匙放回了原位,并拿了监控主机,再次到顶楼,一直到第二天(7月23日)五六点样子才离开了2栋楼顶,出了小区,乘坐公交车回到住的地方。回到家后,我在天台上将黄金首饰的包装、标签拆完,然后将这些标签、塑料封口袋及作案穿的衣服、鞋子还有多功能刀、剪刀和偷回来的监控主机一同装起来,将这些东西都丢进了长江。之后我就拿了两条黄金项链,从租住地到前进四路前泽寄售行卖了第一条黄金项链,我记得有80多克,价格是2.3万余元,老板先给了我一部分现金,另外6000元通过建行转账给我了;之后,我到了盛华寄售行卖的第二条项链,有90多克,是2.4万元;我收了钱后,找到一家工行给储蓄卡存款,并还了几张信用卡的钱,又用信用卡买了一辆自行车骑回租住地了。我打算骑自行车回老家河南,所以将自己的随身衣物及大部分黄金首饰一起寄回河南老家,是在工农兵路上一家德邦物流公司邮寄的,黄金首饰是用“泰俪鑫”的包装袋和“京东商城”的包装袋分作两包装的,压在纸箱子的衣服、被褥中间。2014年7月24日早上8点半钟,我收拾了剩下物品,骑自行车出武汉上了107国道向河南老家方向骑行,首先到的是湖北孝感。我到了孝感的建设路上的一家寄售行卖了一条项链和一个观音吊坠,老板用电子秤称了下,说是有110克多一点,价格应该是2.6万元左右;之后在另一家寄售行,把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戒指卖了,重量大约是60多克,老板就给了我人民币1.6万元。到了次日凌晨3时许,我在酒店里就被民警抓获。所盗窃的黄金首饰在一共分为三部分,我卖了一小部分、民警在我身上查扣了一部分、我寄回家了大部分;民警还查扣了我身上现金人民币5万元。我被民警抓住后,带民警找到了工农兵路那家德邦物流公司的办公地点,向他们说明情况后,公安机关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我邮寄回家的包裹追回,并当我的面开的包。这些东西在扣押时,泰俪鑫珠宝公司产品部经理余某某在场,帮助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重、封存、编号、登记。民警带我就所还信用卡金额进行了核实,并将我在工行储蓄卡上存入的1万元取出来了。1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孙超飞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超飞主动交代赃物去向,积极协助挽回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超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超飞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超飞利用其曾在被盗珠宝公司熟悉环境的条件,盗窃大量黄金首饰,数额特别巨大,上述情节均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其原就职珠宝公司的黄金珠宝首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超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被盗首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二、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扣押的“DAHON”S18型自行车1辆,由其依法处理。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跃武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