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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浩洋与被告王胜富、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洋,王胜富,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68号原告:冯浩洋,委托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富,被告: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龙河中路328号。法定代表人:田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天辉,男,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系公司会计,现住米东区稻香中路271号4幢1单元201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楷,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22号1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冯浩洋与被告王胜富、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洋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被告王胜富、被告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天辉、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楷、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23时10分,被告王胜富驾驶挂靠被告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AMT5**(原新BT2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米东区龙河路与碱沟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与乘车人刘亚辉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胜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亚辉无责任。原告经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60.51元(26515.02元×70%)、误工费22845.84元(49843元÷365天×239天×70%)、护理费5639.92元(49843元÷365天×5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0元(29天×25元/元×70%)、残疾赔偿金27823.60元(19874元×20年×10%×70%)、鉴定费730元、复印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5元(550元×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告王胜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新BT2**现车牌号为新AMT5**号车,登记车主为友德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营运执照及挂靠合同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我的爱人赵枫,实际由我使用经营,该车挂靠在友德公司,在第三被告处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该有我承担的,我愿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友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新AMT5**号(原车号为新BT25**)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人是赵枫,该车从业人员是被告王胜富,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新BT25**号出租车属挂靠经营,对于车辆的运行,我公司没有支配权,也没有从中受益,只是每月收取一定的服务费;2、该车在人民财保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赔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王胜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所以医疗费不应再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赔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23时10分,被告王胜富驾驶车牌号为新BT25**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米东区龙河路与碱沟路路口时,与原告冯浩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浩洋与摩托车乘车人刘亚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第650108820120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浩洋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亚辉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8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3104.9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生活护理壹人壹月,石膏固定壹月,全休叁月,患肢免负重叁月”。2013年1月18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37.0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生活护理”、“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叁个月”。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母亲孙雪梅陪护,孙雪梅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艺专业美发店业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5日被鉴定人冯浩洋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开放性骨折,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被鉴定人肢体损伤致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8.20元。另查明,新BT25**号车营运执照及挂靠合同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王胜富的妻子赵枫,该车一直由王胜富驾驶运营,该车挂靠在被告友德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动机号为892998,2013年12月25日,车牌号改为新AMT5**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富向原告赔偿12500元,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及乘车人刘亚辉赔偿医疗费5000元。原告系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乘车人刘亚辉已向本院另案起诉,经审理后本院核定刘亚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20210.31元、护理费4369.80元、残赔偿金3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共计66828.11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支付凭证、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胜富驾驶的新BT2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胜富及原告冯浩洋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浩洋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亚辉无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胜富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胜富已向原告赔付12500元,应从王胜富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友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王胜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本案原告和乘车人刘亚辉各支付了5000元,故本案针对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保乌分公司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29天,误工时间为208天,其中护理时间为5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0元(25元/天×29天×70%)、交通费385元(550元×70%)、复印费18.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26342.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胜富应向原告赔偿14939.41元[(26342.02元-5000元)×7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28403.68元(49843元/年÷365天×208天),现原告主张2284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现原告主张2782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孙雪梅系美发店业主,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美容美发师3500元/月计算,应为6883.33元(3500元/月÷30天×59天),现原告主张563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包含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本院核定,原告所起诉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58194.36元(误工费22845.84元+护理费5639.92元+残疾赔偿金278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85元)。因乘车人刘亚辉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后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6828.11元,故原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获得的赔付比例为46.55%(58194.36÷(58194.36+66828.11)],赔付金额为51205元(110000元×46.55%)。由于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冯浩洋与被告王胜富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浩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浩洋赔偿误工费22845.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浩洋赔偿护理费5639.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浩洋赔偿交通费3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浩洋赔偿残疾赔偿金20834.24元(110000元×46.55%-1500元-22845.84元-5639.92元-385元);六、被告王胜富向原告冯浩洋赔偿医疗费14939.41元[(26342.02元-5000元)×70%];七、被告王胜富向原告冯浩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0元(25元/天×29天×70%);八、被告王胜富向原告冯浩洋赔偿复印费12.74元(18.20元×70%);九、被告王胜富向原告冯浩洋残疾赔偿金4892.55元[(27823.6元-20834.24元)×70%];十、被告新疆友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被告王胜富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冯浩洋款项合计51205元,被告王胜富应给付原告冯浩洋款项合计20352.20元,扣减已给付的12500元,下剩7852.2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78510.57元,核定给付金额59057.20元,占争议标的的75.22%,案件受理费176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富负担75.22%即1325.95元,由原告冯浩洋负担24.78%即436.81元。邮寄送达费18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王胜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 英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海婉婷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