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英顺与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顺,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王文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顺,男,汉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芹(系张英顺妻子),女,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路。负责人王欣波,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华,系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崔世光,系该派出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芝,女,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原审原告张英顺不服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富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张英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芹,被上诉人富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崔世光,被上诉人王文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英顺与第三人王文芝系邻居,2011年9月10日13时许,王文芝因为土地纠纷一事与张英顺妻子王彩芹发生争吵,张英顺在尖山区52委自家院外用石头将王文芝殴打,致使王文芝在双鸭山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富安派出所接到报案调查取证,对张英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英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富安派出所对原告张英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张英顺虽对被告富安派出所提供证据提出诸多质疑,但均无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为此原告张英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安派出所作出的双尖公(富)行决字(2012)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英顺负担。上诉人张英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错误。一、2011年9月10日,王文芝拿着两级法院的判决到我家里扒房子,与我妻子发生了争吵,我从未与王文芝正面接触,原审认定王文芝的伤害系我造成,该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富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有效是错误的,从该组证据看,均不能直接证明王文芝的伤害是我所造成,证据1我的笔录只能证明与王文芝发生了争吵;证据2王文芝自己陈述确定不了伤害系我造成;证据3于凤芹的证言证实不了我拿石头殴打及部位;证据4证人刘桂荣没有看到殴打的实际事实;证据5曹玉霞笔录只是证明我妻子与王文芝发生争吵;证据6不能证明石头是我使用;证据7只是证明王文芝住院。该组证据与我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不该采纳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处罚正确,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富安派出所辩称:2011年9月10日13时许,王文芝电话报警称被邻居张英顺打伤,我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查验了王文芝的伤情,发现王文芝左耳后有长约十厘米,宽约二厘米红肿,王文芝称是张英顺用石头打伤。我所民警即将张英顺、王文芝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取张英顺、王文芝材料各一份,取王彩芹、曹玉霞、于凤芹、刘桂荣的证人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9月10日13时许,王文芝因土地纠纷与张英顺妻子王彩芹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对方,张英顺在其自家院外用石头将王文芝头部打伤,致使王文芝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张英顺殴打王文芝的情节轻微,且系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所以我所对张英顺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富安派出所对张英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维持我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王文芝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严格遵循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定案准确,裁判公正。我路过张英顺家,看见有人在院中,以为有人买房,便去打听,遭到上诉人妻子王彩芹的辱骂,我在回家路上,被张英顺用石头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十一天治愈。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住院诊断书、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上诉人张英顺在案发后拒不承认,在上诉状中谎称从未与我正面接触,而其在询问笔录中却说只是与我吵架了,上诉人实施殴打我的行为,造成我人身损害后果,违反治安管理法性质严重,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还有间接的证据予以佐证,相互认证了一个事实,上诉人殴打我是不争的事实,而上诉人为抵赖事实,编造谎言,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违反国家治安管理法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被上诉人富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英顺询问材料,证明王文芝曾到张英顺家门口,与原告夫妻争吵。2、王文芝的询问材料,证明王文芝报案情况及受伤过程。3、证人于凤芹询问材料,证明原告对王文芝进行了殴打。4、证人刘桂荣询问材料,证明张英顺左手抓着王文芝左胳膊,右手举着一块石头正要殴打王文芝。5、证人曹玉霞询问材料,证明王文芝与张英顺妻子互相辱骂对方。6、扣押物品清单,石头照片。7、王文芝受伤照片,诊断书,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上诉人张英顺、被上诉人王文芝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张英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大门和石头堆位置;2、李伟的证人证言,证明至友好村客车的运行时间;3、被上诉人富安派出所询问证人曹玉霞材料,证明当时外面没有证人于凤琴和刘桂荣;4、上诉人张英顺的鉴定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造假。对上诉人张英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4份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庭审质证,二审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富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张英顺所作出罚款500元的双尖公(富)行决字(2012)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所采信证据能够相互认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英顺上诉称没有与被上诉人王文芝有正面接触,未殴打王文芝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事实、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于凤芹证明张英顺对王文芝进行了殴打。证人刘桂荣证明张英顺左手抓着王文芝左胳膊,右手举着一块石头正要殴打王文芝,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证明王文芝的伤害结果系张英顺殴打造成,故张英顺辩解没有殴打王文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英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玉富审判员 周立波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