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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身份证号码×××4194。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汽车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湾酒店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伍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粤C×××××号汽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0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系初犯、偶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汽车沿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金湾酒店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伍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粤C×××××号汽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价为人民币4075元。另查明,2014年9月6月20时45分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于是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9月2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9月14日与被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被害人伍某人民币18,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5.户籍证明材料;6.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病历资料;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0.处警经过、到案经过;11.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情况单及提取血样存根;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57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伍某伤情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经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湾大队案发后委托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害人伍某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由于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不具备伤情鉴定的法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伍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