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周粦等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周粦。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茂东。2014年6月25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荣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周粦、被告人李茂东及其辩护人李朝阳、被告人徐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钟某甲(另案处理)承包了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并聘请了同案人钟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负责管理。2014年3月份同案人钟某甲通过被告人徐荣强联系被告人李茂东购买炸药、雷管。2014年4月中旬,同案人钟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荣强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前往大埔县,通过被告人李茂东的介绍,向被告人胡周粦购买了炸药17箱,共计408公斤及140发电雷管。同案人钟某丙、被告人徐荣强在购得炸药、电雷管后,驾车返回韶关,并将所购买的17箱炸药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用的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的一空房内,将140发电雷管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房间内。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查获了炸药268.3公斤,在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查获了电雷管108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买卖炸药408公斤,电雷管140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系因整修土地的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至案发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胡周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茂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茂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李茂东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本案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也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罪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李茂东介绍买卖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李茂东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茂东的户口本、存折、医院诊断证明、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荣强辩称:炸药跟雷管不是我买的,卖炸药的人我也不认识,我只是陪老板他们去买。经审理查明,钟某甲(另案处理)承包了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的石山爆破工程,并聘请了钟某乙(另案处理)在现场负责管理。2014年3月份钟某甲通过被告人徐荣强联系被告人李茂东购买炸药、雷管。2014年4月中旬,钟某乙的儿子钟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荣强驾驶一辆白色汽车前往大埔县,通过被告人李茂东的介绍,向被告人胡周粦购买了炸药17箱,共计408公斤及140发电雷管。同案人钟某丙、被告人徐荣强在购得炸药、电雷管后,驾车返回韶关,并将所购买的17箱炸药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用的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的一空房内,将140发电雷管存放于同案人钟某乙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房间内。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查获了炸药268.3公斤,在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查获了电雷管108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存放有爆炸物,并当场查获炸药,于2014年6月9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荣强、胡周粦、李茂东归案的经过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荣强、胡周粦、李茂东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某22号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炸药12袋(702条、共268.3公斤)、电雷管108发,并扣押了广东某甲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大埔项目部大埔某线总账及二标、三标、四标分账,雷管登记表,合成石场爆破工程民用爆炸物使用登记表、工业雷管编码登记表随盒登记单、民爆物品储存领用情况登记表、安全员爆破员身份证复印件,还扣押了被告人徐荣强持有的钻机、刚钻等涉案物品。5、韶关市某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韶关市某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韶关市某酒店石山爆破工程。6、通话记录证实,徐荣强、钟某乙、李茂东、钟某丙、郑某甲等人的电话通话情况。7、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某酒店二号楼山体无声爆破的情况说明证实,韶关市某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宥限公司签订了韶关某酒店公寓二号楼山体无声爆破工程合同。8、2014年2月份至4月22日某线雷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周粦领取雷管的数量等情况。9、炸药流向记录,广东某民爆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及梅县分公司生产的炸药销售等流向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月份开始在工地工作搞爆破工程,钟某甲是该工程的老板,钟某乙是老板的亲戚,在工地负责全面工作。这些炸药雷管是4月份的一天徐荣强叫我和徐远文在一辆粤A白色小车上搬下来的,总共有20袋蛇皮袋,不知道是谁购买回来的。炸药和雷管是由钟某乙负责保管。某酒店后山土石方工程开始一直都是使用膨胀剂的,因为效果不好,直到4月中旬一天晚上徐荣强叫我卸下那批货大概三、四天后,我就用炸药和雷管进行了第一次爆破。老板钟某甲应当知道,因为购买雷管炸药要用钱。我们施工队至少使用过三次炸药炸山石。张某某辨认出钟某乙负责管理施工队工人,钟某甲就是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后山工地爆破工程的承包者,徐荣强是爆破工程的管理人员,钟某丙就是经常在该爆破工程工地活动并将张某某接到韶关从事爆破工程作业的人。2、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住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民警在我家中检查时发现有炸药。我家是在某酒店工地的两名工人租用的,用来堆放材料。租金是300元一个月,由徐工头或另一名叫郑某丙的人在每月15日交租金给我,是“郑某丙”来租的。3、熊某某的证言证实,韶关市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是与韶关市某乙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乙爆破公司是钟某甲签字的。我们在合同中要求使用膨胀剂,不允许使用有声爆破。4、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住在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2014年4月9日包工头钟某乙租我三间房子,说入住六人,我让他将身份证押在我这里,今天在他们租住的其中一间房查出雷管。他们是某酒店后山工地的工人,存放雷管的房间是31号房间,该房间是钟某乙居住的。我和钟某乙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他每月10号会将房租交给我。陈某甲辨认出钟某乙就是向其租房子的人。5、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韶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前期土地开发工作,将土地山石推开推平工程外包给某乙爆破公司,我们签订的合同是该公司使用无声爆破。我没有发现他们使用炸药进行爆破,他们也没有通知过我去过现场。6、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乙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甲是使用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韶关某酒店后山的爆破工程。甘某某辨认出钟某甲就是与韶关市某酒店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的男子。7、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某甲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监管部经理,我公司现在负责六个爆破作业项目,其中包含某公路改造工程。8、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负责广东某甲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埔的部分爆破工程管理,其中包括某线四个标段。9、陈某丙的证言,我是负责大埔县,某线爆破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也是爆破员。胡周粦是某线爆破工程的承包人,他是2013年6月1日进场在该工地工作的,9月3日开始爆破作业,胡周粦是爆破员,领取雷管炸药,一直做到2014年6月10日被扣证,之后就没有领取雷管炸药了。发放的雷管炸药数量是由胡周粦定的。10、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民爆物品都是胡周粦自己来领取并签名。11、邱某甲的证言证实,胡周粦是大埔县某线二、三、四标段爆破作业工程的老板,也是爆破员,爆破工程工地领取炸药的是胡周粦和他带来的工人,胡周粦在实施完爆破作业后才在雷管炸药的出库登记本上签领,用了多少签多少,没有用完就回库。邱某甲对运输爆炸物的车辆进行了指认。12、邱某乙的证言证实,某酒店后山山体清理工程是我按公司程序与钟某甲签订的,钟某甲是韶关某乙爆破公司的被委托人,他代表某乙公司来签订合同。施工合同上我们注明了该工程的承包范围是:某酒店后山石方无声爆破施工。13、郑某乙、黄升良、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韶关市武江区碧桂园太阳城听到附近有爆破声。(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胡周粦供述,我承包了某公路改造工程的二、三、四标的爆破工程项目。我那个工地使用的乳化炸药是广东某爆破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32号、70号、120号炸药,也使用过兴宁分公司的炸药。李茂东问我要雷管炸药,3月份接到他电话我就开始截留炸药、雷管,我在领用了炸药、雷管后,并没有全部使用完,而是把一部分藏起来,慢慢积累才拿出去卖。交易的时间大概是2014年4月20日前一天或前两天,我一共卖了17箱炸药给李茂东,雷管的数量不记得了。交易的人员有我,还有李茂东车上至少有四个人,司机是一个男的,还有帮我搬雷管炸药的工人廖某某、阿任、阿杨。交易的雷管每发15元,炸药有17箱,每箱900元,我共拿到19OO0元,给了李茂东1OO元介绍费,实际拿到18000元。胡周粦辨认出同案人李茂东。2、被告人李茂东供述,2013年底我在胡老板某公路扩路修整的路段三、四标段的爆破工地打工。2014年3月,我接到徐荣强的电话问我是否能搞到炸药、雷管,我就打电话给胡老板,胡老板要我等一个月再联系我,4月份徐荣强又打电话给我,我又电话联系胡老板,徐荣强说干脆将炸药与雷管的价钱往高报给他自己老板,我们赚一些茶水费,我同意了。徐荣强最后通过我和胡老板确定了交易的价格、时间和数量。交易时是徐荣强和他老板开车在五华县崎岭高速公路路口接上我,我们一起去大埔工地的,车上还有徐荣强老板的老婆。我介绍徐荣强的老板向胡周粦购买了20箱炸药,其中三箱是胡老板在我们开车去梅州市省道某线一级公路改造工程工地进行交易前打电话给我,他叫我在工地路边拿的。每箱1500元,每箱重量为24公斤,270发雷管,每发15元。在这次交易中我拿了7350元,给了徐荣强7250元,徐荣强的钱我是通过银行的现金汇款给他的。李茂东辨认出徐荣强就是问他有没有炸药、雷管卖的人,辨认出胡周粦就是大埔工地的老板。3、被告人徐荣强供述,钟某甲现在是韶关市某酒店后面那座山的爆破工程老板,他的姐夫钟某乙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他负责我们的日常生活及工作,工资也是由他支付的,我们现在房屋是钟某乙租的。我是负责打洞、放雷管和炸药的。2014年3月上旬的时候,郑某甲问我有没有办法买到雷管、炸药,因为工地的地型无法使用膨胀剂,所以要用雷管、炸药开石头,然后我联系了我老乡李茂东,问他有没有炸药、雷管卖,李茂东就答应帮我找一下,大概一个月后,李茂东回我电话,说找到卖家,但是要去到梅州市平远县那一边买,我把情况告诉郑某甲后,他就跟钟某甲或钟某丙说了,然后钟某丙以我认识李茂东为由,要求我一起去,所以2013年4月中旬,我就与钟某丙一起开着钟某丙的车到五华县接上李茂东,然后一起去到平远县买到了雷管、炸药。雷管是20多元/发,炸药是2000多元/箱,一共好像是40000元左右。购买炸药的钱应该是老板钟某甲出的。是我和李茂东介绍老板向胡周粦购买雷管炸药。270发雷管,炸药每箱24公斤。我们将雷管炸药拉到韶关后就放在某22号我们住的出租屋,后来房东发现了,于是又将炸药搬到某32号房子,屋主应该不知道存放的是炸药,雷管还是放在某22号钟某乙住的31号房里。这次交易后李茂东把7200元汇到我在广州开户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其中一千元给了钟某甲,我只得到了6200元。炸药存放点的钥匙是由钟某乙管理。被告人徐荣强对储存爆炸物的现场及爆破现场及爆破工具进行了指认。徐荣强辨认出李茂东就是介绍钟某丙购买炸药、雷管的人;钟某丙就是去梅州购买非法爆炸物的人;钟某乙就是爆破工程的管理人员;还辨认出和其一起工作的郑汉卫、张某某。(四)鉴定意见1、广东某民爆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样品为32mm-297.2g炸药为该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样品为9Omm-2707.5g的炸药外包装与该公司乳化炸药外包装相似,上述两种炸药均能用8号工业雷管引爆。2、广东某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鉴定意见证实,外包装印有广东某民爆有限公司梅县分公司字样的“直径70”(生产日期:20140403)及“直径32”(生产日期:20131221)的疑似爆炸物,从外包装认定为该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均可用8号工业雷管引爆,爆炸完全,无残留物质,属爆炸物,并在有效期内。(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18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炸药、雷管存放的地点分别为韶关市武江区某32号及韶关市武江区某22号、31房现场及搜出疑似爆炸物的情况。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4)2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使用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的地点即韶关市武江区某酒店西侧石山的现场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徐荣强提出其没有购买炸药、雷管,不认识卖炸药的人,只是陪同老板等人一起去购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荣强虽未直接出钱购买炸药、雷管,但其帮韶关市武江区某景酒店后山爆破工程承包人与李茂东联系购买炸药和雷管,李茂东又联系被告人胡周粦购买,最后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且交易成功后李茂东、徐荣强均分得了好处费,被告人徐荣强向没有取得合法购买、使用爆炸物资格的人介绍购买爆炸物品,积极联系双方非法买卖炸药及雷管,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共犯,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定罪处罚。故对徐荣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买卖炸药408公斤,电雷管14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系因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买卖爆炸物,且至案发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李茂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周粦、李茂东、徐荣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李茂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茂东、徐荣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李茂东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量刑,故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周粦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茂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徐荣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谭清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