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耿某甲、耿某乙与孙某甲、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孙某甲,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耿某甲,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汉族,住太康��,系原告耿某甲之父。原告耿某乙,男,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孙某甲,女,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孙某甲之母。原告耿某甲、耿某乙与被告孙某甲、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耿某乙、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耿某丙、耿某丁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2600元。彩礼送过后,被告孙某甲不愿跟原告耿某甲结婚,让等二年后,再拿20万元才同意结婚,原告没有那么多钱给被告,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彩礼未果的情况下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订婚时均是成年人,孙某甲没有把收到的彩礼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方起诉把杨某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再则杨某系精神病人,孙某甲和耿某甲订婚时孙某甲收到的礼金,杨某不知情,原告起诉杨某错误。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3、据孙某甲陈述耿某甲把其叫到郑州以结婚购买物品为由,把给付的彩礼已要走,且有证人袁某、孙某乙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不应支持。4、该婚约的解除,原告方存在过错,孙某甲现在仍同意建立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耿某甲和被告孙某甲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耿某甲、耿某乙给付被告孙某甲、杨某彩礼现金2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26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超出2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杨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及其系精神病人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杨某返还原告耿某甲、耿某乙彩礼现金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耿某甲、耿某乙负担125元,被告孙某甲、杨某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