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小棉与梁榆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棉,梁榆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12号原告李小棉,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榆波,榆次区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本区迎宾路555号中国银行大厦15层。负责人侯晓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小棉诉被告梁榆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梁榆波、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棉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00分,梁榆波驾驶晋K×××××捷达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路与新华街十字口时与由东往西李小棉骑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小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榆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等。另事故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17.38元。被告梁榆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曾为原告垫付1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00分,梁榆波驾驶晋K×××××捷达牌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中都路与新华街十字口时,与由东往西李小棉骑的大名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小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榆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左额部外伤性疤痕形成,左眼睑下垂;左腓骨骨折,左下肢活动受限等,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17000元。另查明,晋K×××××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074.01元,其中医疗费24276.63元,(住院费20682.83元,门诊费3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473.6元;护理费2943.78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96.67元/30天×26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支付32217.38元,因被告梁榆波已支付17000元,故不再要求其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经质证,被告梁榆波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持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有交通方面的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49774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917元,其余部分,被告梁榆波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2500元,因该已垫付17000元,故被告梁榆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19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665元,由被告梁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