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元根与庄元华、周兴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杨元根,女,72岁。委托代理人宋莉(特别授权),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元华,男,48岁。被告周兴友,男,45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号楼。负责人万镭。委托代理人舒钢,男,43岁,公司员工。原告杨元根诉被告庄元华、周兴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根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庄元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根诉称,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庄元华驾驶川F1C8**号二轮摩托车从万福镇往广汉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万福镇场镇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元根相撞,造成杨元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元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元根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2014年9月1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杨元根的伤情属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间为70天,再医费6300元。川F1C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再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054.34元(已扣除被告庄元华已支付的金额)。被告庄元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2460元。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只赔付8500元。被告周兴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庄元华驾驶川F1C8**号二轮摩托车从原万福镇往广汉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广汉市万福镇场镇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元根相撞,造成车损、杨元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元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元根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2天。2014年9月1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元根左下肢损伤术后致肢体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建议需要护理时间为70天,从本次事故受伤之日算起;建议后续取出钢板螺钉的治疗费为人民币63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F1C8**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兴友,其系被告庄元华的妹夫。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元华已支付医疗费16962.23元、护理费2460元。再查明,原告杨元根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庄元华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庄元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元根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575.53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天=330元;3、后续医疗费:6300元;4、护理费:70天×76.73元/天=5371.1元;5、鉴定费:214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8年×10%=17894.4元;上述2-6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且无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111.03元。事故车辆川F1C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8905.5元,余款14205.53元,由被告庄元华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元华已支付医疗费16962.23元、护理费246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3688.8元,向被告庄元华支付人民币521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只赔付8500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兴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元根支付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688.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庄元华支付人民币5216.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3890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元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庄元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庄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