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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彭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丙华、彭亦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利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1987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网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好赌成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2009年6月原、被告开始正式分居。2014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攸县网岭镇兴和村村委会及秘书彭桂香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4、证人彭某丙、曾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2009年上半年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网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2009年6月开始正式分居。2014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2009年离家外出,双方夫妻感情日逐淡薄。2014年2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仍分居至今。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许丙华人民陪审员  彭亦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向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