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成华与被执行人丰和金、王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华,丰和金,王春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04号申请执行人杨成华,被执行人丰和金,被执行人王春娣申请执行人杨成华与被执行人丰和金、王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春娣名下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埝庙2组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在诉讼前该处房产已经拆迁,拆迁款已被拿走了,不需法院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