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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望盛与被告刘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望盛,刘媛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龙望盛,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街*号。被告刘媛媛,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路***号。委托代理人徐祥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望盛与被告刘媛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阳、潘宏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望盛、被告刘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望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6000元,租期1年。2012年,被告刘媛媛未经同意,擅自改装门店,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原告当时谅解了被告的这一行为。2012年12月8日续签合同1年,年租金为3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不想再让被告续租,但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经营,双方为此发生冲突。经安乡县深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个补充意见:年租金不变,分两次付清,半年一付。被告当时交了上半年租金15000元及上年度欠的租金1000元,下半年只交租金14000元。尚欠1000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交。现在原告因家庭原因,决定收回租赁房屋自用,并已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一直未腾出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撤走货物,腾出门店房屋,付清拖欠租金1000元和2015年后应付的租金(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以及应支付的水电费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其诉讼请求,原告龙望盛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10月补签的协议一份。证明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刘媛媛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从2011年6月从被告表弟刘某处接手租赁原告门店房屋,当时年租金只有9000元。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6000元,交押金3000元。被告方当年从事餐馆生意,油烟较多,原告不悦,要求被告关门,被告未同意,原告就将下水道弄得很臭,使餐馆生意无法经营,2012年8月只得关门。关门之后,原告将屋内消防通道(楼梯间)堵死。还发生了门锁被撬,财物被盗的情况。被告从外地回来看到这个情况,询问原告怎么办,原告说不满意就搬走。被告无法,只得在2012年12月8日又与原告续签合同,年租金涨到30000元。后被告改为经营精品生意。合同期未满时,原告又要涨租金,一间涨4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于是要求被告搬走,还请人到门店恐吓被告要打人,打烂了店里几盆花。2014年1月1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民警调解,续租半年,被告已交租金15000元。2014年7月又交了下半年租金14000元,欠租金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搬走,由原告自行经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门店招牌卸掉,当时已报警。另外,2012年装修项目有吊顶、安装玻璃门,墙面粉刷等,为包工包料形式,开支20000元。原告方应赔偿被告方损失50000元。就其辩称,被告刘媛媛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8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找人上被告门店行凶闹事,经民警调解续签半年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2008年收据;3、2010年12月8日收据。证据2、3证明被告方装修租赁房屋,原告方是知情的。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龙望盛所举证据和被告刘媛媛所举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媛媛所举证据2、3,原告龙望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2、3反映的是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龙望盛将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围庵二组的房屋第一层二间门面租赁给被告刘媛媛经营,约定的主要事项有:一、租期一年。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续租租金按市场价格上涨,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刘媛媛享有优先租赁权力;二、被告刘媛媛如需装修门面,须经原告同意;三、被告无权转让租赁房屋。合同期满前,原告龙望盛要求被告刘媛媛在合同期满后退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一个补充协议:续租半年,月租金2500元,先交半年租金,后期续租须先交齐租金,如不交齐,被告应自动搬出。2014年7月,被告刘媛媛向原告妻子交下半年租金14000元,欠下半年租金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龙望盛要求被告刘媛媛在合同期满后退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人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月10日续签该合同,至2014年6月8日止,双方合同期满。2014年6月8日之后,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收取被告当年下半年租金,其租期应延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0月,原告龙望盛要求被告刘媛媛在合同期满后退租,已为被告刘媛媛留出必要的处理另行租赁房屋或搬出事宜的时间。因而,被告应在2014年12月8日租赁期满后腾出房屋,结清租金。被告刘媛媛在2012年经营餐馆生意时,因油烟和下水道气味等与原告发生争议,2012年8月之后发生财物被盗等情况,应在当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式。且被告刘媛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的发生与原告龙望盛有关。2012年8月之后原告将屋内楼梯间走道隔离,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初双方因续租发生纠纷,已经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12月31日门店招牌被卸掉,被告刘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龙望盛或其指使他人所为。对被告刘媛媛以以上理由要求原告龙望盛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媛媛认为2012年对租赁房屋进行过装修,开支装修费用20000元,但原告龙望盛认为被告刘媛媛装修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合同期内,不是发生在本案争议的合同期内。双方表述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刘媛媛认为交租房押金3000元,原告龙望盛认为只有2000元,另1000元为被告刘媛媛之前的承租人所交,与被告刘媛媛无关。被告刘媛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租房押金3000元的事实,本院只认定被告刘媛媛交租房押金2000元。被告刘媛媛欠原告2014年下半年租金1000元应予偿还,所欠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租金依原年租金标准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媛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租赁的原告龙望盛位于安乡县深柳镇围庵二组的房屋。二、被告刘媛媛偿还所欠原告龙望盛2014年下半年租金1000元。2014年12月8日之后的租金依原年租金标准支付至腾出房屋之日止;三、原告龙望盛返还被告刘媛媛租房押金2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望盛负担10元,被告刘媛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元人民陪审员  雷 阳人民陪审员  潘宏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