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卢碧碧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卢碧碧,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321230-2。法定代表人卢碧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碧碧,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大洋村烧***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志云、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南安市天和妇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红宫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2867847-4。法定代表人黄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红亚迪公司)、卢碧碧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卢碧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南安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审判后,红亚迪公司、卢碧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和公司系属依法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红亚迪公司系属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碧碧。天和公司持有南国用籍第000604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南建房权证房管处第0105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元月31日前,天和公司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综合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红亚迪公司向天和公司租赁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的1幢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的五层工业厂房,天和公司交给红亚迪公司的具体设备有:寸半自来水供应户1个、地表水抽水系统1架、一吨级吊梯2部、网络线终端53个、二百五十千变压器1部、配电柜2个、分路配电柜1个、空调4台、钢木结构的屋内阁楼190平方米、摇头扇16台、吊扇20台、防爆灯35个、铁树27棵、大王爷树21棵;厂房重新装修时间为一个月,自元月31日起至2月28日止,该期间免收租金;厂房租赁计费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为五年;第一年租金不含税为人民币25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以不含税的年租金人民币300000元;租金应预付三个月,支付日期在支付月5日前支付;租赁期间,红亚迪公司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天和公司有权每日增收1%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按照约定将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红亚迪公司使用管理。红亚迪公司承租后,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31日。后虽经天和公司催讨,但红亚迪公司未能再支付租金。为此,天和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当时审理过程中,红亚迪公司因拖欠另案苏明岁等99名工人工资被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对红亚迪公司所有的财产实施查封。2013年12月5日,红亚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苏明岁等99名工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双方同意被执行人(红亚迪公司)变卖其财产偿付所欠的工人工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现在厂房内(位于洪濑东溪的厂房内)的生产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和相关的鞋类辅材以人民币221000元变卖给第三方。天和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所有租赁给红亚迪公司的诉争上述厂房及附属设备转租给案外人黄君煌,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和公司与红亚迪公司约定租金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在本案本次庭审中,天和公司同意放弃要求判令红亚迪公司按照《综合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综合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天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综合厂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天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移交给红亚迪公司管理和使用,但红亚迪公司承租后租金只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后虽经天和公司多次催讨,但拒不支付租金。因红亚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2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现天和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天和公司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的《综合厂房租赁合同》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红亚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造成天和公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按日增收1%滞纳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天和公司请求判令红亚迪公司偿付租金及其滞纳金,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红亚迪公司应偿付给天和公司租金及滞纳金(租金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每年人民币300000元计算;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的第二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红亚迪公司和卢碧碧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红亚迪公司财产独立于卢碧碧自己的财产,现天和公司请求判令卢碧碧对红亚迪公司应偿付天和公司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天和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放弃判令红亚迪公司按照《综合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移交综合厂房、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是天和公司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红亚迪公司、卢碧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和公司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的《综合厂房租赁合同》;二、红亚迪公司尚欠天和公司的租金及其滞纳金(租金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每年人民币300000元计算;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日的第二日起至租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分期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天和公司;三、卢碧碧对被红亚迪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红亚迪公司、卢碧碧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红亚迪公司、卢碧碧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红亚迪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公告期内,红亚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到法院查询案件进展,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说明案件处在公告期间,也未告知举证时间、开庭时间。原审法院严重剥夺了红亚迪公司的举证、答辩权利。二、被上诉人天和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解除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红亚迪公司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三、红亚迪公司早在2013年10月30日因劳资纠纷,被南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司内的所有资产,并且于当年12月份,承租于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生产机械设备全部被拍卖给第三方,红亚迪公司已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厂房,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红亚迪公司承担在此之后的租金、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红亚迪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碧碧的个人财产,二者并没有混同。原审法院判决由卢碧碧对上诉人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南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卢碧碧上诉称:一、本案公告期内,卢碧碧曾到原审法院查询案件进展,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说明案件处在公告期,也未告知举证时间、开庭时间,原审法院严重剥夺了卢碧碧的举证、答辩权利。二、卢碧碧的财产独立于红亚迪公司的资产。红亚迪公司设立时有验资,并且每年都有经过审计。卢碧碧虽然是红亚迪公司的总经理,但卢碧碧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分开的,并没有混同。原审法院判决由卢碧碧对红亚迪公司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天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两上诉人上诉称卢碧碧曾到一审法院查询案件进展情况,但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说明案件处在公告期也未告知举证时间、开庭时间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当事人送达相关材料并依法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的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证实。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程序合法;二、卢碧碧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红亚迪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红亚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卢碧碧应对红亚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红亚迪公司虽然于2013年12月5日与黄文庆等公民代表签订和解协议,但红亚迪公司是直到2014年5月22日才将租赁的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红亚迪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的租金和滞纳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与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泉城会所验内资字第(2010)第649号、(2010)832号验资报告、泉城会所审复字(2011)第332号审计报告、南安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德会所年审字(2012)第F251号审计报告、南德会所专审字(2013)第691号专项审计报告。以此证明红亚迪公司在设立时有验资,并且每年都有过审计,卢碧碧虽是红亚迪公司的总经理,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独立是分开的。2、订金条(金额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3333元)各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金额共计642000元);以此证明红亚迪公司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后,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个月的房租,另还支付租赁保证金20833元。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需要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该证据中的红亚迪公司的两份资金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验资报告并不能证明卢碧碧的财产独立于红亚迪公司的财产;对该证据中的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两上诉人的证明对象。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第一页载写红亚迪公司编制财务报表是红亚迪公司的责任,并没有对公司内部的控制发表意见;其中2012年的审计报告并没有体现红亚迪公司负债的具体情况,并且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的数字明显存在出入,按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上年度的期末数应该等于下一年度的期初数,这说明红亚迪公司没有如实记账。由于红亚迪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所以审计的结论当然缺乏真实性。证据2-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共支付给被上诉人725333元属实,因红亚迪公司延期支付租金,其自愿补贴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的租金利息损失4500元(红亚迪公司在其提供的租房明细有载明)。被上诉天和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供了一份其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在2014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的公司名称从原福建省南安市天和妇幼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中的两份泉州市泉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验资报告仅是体现对红亚迪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交情况进行验资,并不能证明红亚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三份审计报告的抬头均载明,审计机构仅是对红亚迪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实收资本项目发表审计意见,与此相关的会计资料的编制是红亚迪公司管理层的责任,目的并非是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表明审计机构是根据是红亚迪公司所编制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特别是泉城会所审复字(2011)第332号审计报告、南德会所年审字(2012)第F251号审计报告均载明,审计报告仅用于红亚迪公司年度工商年检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而且三份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写的期未数与下一年度资产负债表上载写的期初数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对被上诉人天的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无违法。2、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租金和滞纳金。3、上诉人卢碧碧应否对红亚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体现,一审中,原审法院无法向两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南安市大洋村洪濑镇大洋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卢碧碧及其妻魏紫雪夫妇长期外出,未在该村居住,现去向不明。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6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两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间,卢碧碧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本案及另案的相关案件诉讼材料,但卢碧碧只愿意签收另案(2014)南民初字第2167号、(2014)南民初字第4112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而拒不签收本案的应诉材料。因此,两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未向其说明本案处在公告期,也未告知举证时间、开庭时间,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应否支付给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租金和滞纳金的问题。1、因上诉人红亚迪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红亚迪公司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并未及时将租赁的厂房返还给被上诉人。本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因另案即红亚迪公司拖欠苏明岁等99名工人工资一案而裁定对红亚迪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因此,对于涉讼租赁物在查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红亚迪公司承担。红亚迪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租金和滞纳金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在二审提供了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订金及银行电子回单合计金额为725333元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收到红亚迪公司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诉人红亚迪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725333元中,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3月1日计起,红亚迪公司应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其中: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一年的租金为25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一年的租金为30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半年租金为15万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计25天的租金为20833元(月租金25000元÷30×25天=20833元),合计为720833元;另外的4500元,根据红亚迪公司、卢碧碧提供的房租明细,该4500元系红亚迪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5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时外加给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租金的利息。因此,应认定,红亚迪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租金至2012年9月25日。三、关于上诉人卢碧碧应否对红亚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红亚迪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红亚迪公司和卢碧碧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红亚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卢碧碧自己的财产。因此,上诉人卢碧碧作为红亚迪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应对红亚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上诉人诉称卢碧碧不应对红亚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红亚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签订的《综合厂房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红亚迪公司未能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与红亚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红亚迪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卢碧碧系红亚迪公司的一人股东,两上诉人不能证明红亚迪公司财产独立于卢碧碧的财产,故卢碧碧应对红亚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但是,红亚迪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的租金至2012年9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红亚迪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至2012年9月5日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泉州市红亚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尚欠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每年30万元计算;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日的第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期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红亚迪公司、卢碧碧连带负担5480元,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负担320元。一审受理费5800元按此比例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