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左继才与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晏合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左继才,晏合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振华路。法定代表人杨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继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合春,居民。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兖州区大安镇前白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楼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建前白楼社区C座、D座住宅楼工程,面积为11,808平方米商品房每平方米740元,住宅楼每平方米660元,总造价8,115,840元,价格不含税金,如施工单位缴纳各项税金由前白楼村委会承担。2010年2月6日,被告晏合春以大安镇前白楼社区居民楼工程晏合春施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兖北建筑公司提结算值的2%作为管理费,拨款办法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兖北建筑公司提取管理费,剩余拨付项目部。后被告晏合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将其中的瓦工包给原告左继才。2011年10月15日,被告晏合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欠条证明大安镇前白楼社区主体人工费款壹拾伍万元捌仟柒佰元整(158,700.00)晏合春2011.10.15”。被告晏合春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2月8日,被告兖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36,500元,第二次兖北建筑公司给付原告34,000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晏合春给付原告12,000元,下欠7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晏合春偿还欠款76,000元,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主张,兖北建筑公司已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并提交大安镇前白楼村委会的证明及2011年7月12日的收据、2014年2月14日晏合春签字的C、D座拨款情况、他人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晏合春对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至目前为止,未与大安镇前白楼村委会结算,前白楼村委会及兖北建筑公司均未有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大安镇前白楼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兖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晏合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晏合春的要求完成C、D座主体工程施工后,被告晏合春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未有支付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晏合春给付劳务费7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兖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已向被告晏合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因此应在其欠被告晏合春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兖晏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继才劳务款76,000元;被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左继才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晏合春拖欠左继才的为劳务费,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晏合春,后晏合春又将该工程的瓦工分包给左继才,故左继才与晏合春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左继才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欠款为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认定左继才主张的欠款为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被告兖北建筑公司应在其欠被告晏合春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判决书的判决如下部分却判决“被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明显不符,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晏合春将工程分包给左继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晏合春应依法承担支付拖欠左继才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与左继才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左继才辩称,上诉人与晏合春是转承包关系,晏合春承包上诉人的工程,我们是在晏合春处工作。上诉人转给晏合春的工程款少,其从中提取了管理费,因此,上诉人有权监督项目经理晏合春发放人工费,上诉人与晏合春之间有连带责任。我们曾从上诉人处领取过三次款,还有2014年3月份在兖州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开庭时,上诉人的孔会计打电话让我们撤诉,让我们到上诉人处,说到麦口给我们解决部分人工费,剩余部分到春节给我们解决清。所以,上诉人称其不负有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晏合春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晏合春向被上诉人左继才出具的欠条,和已经向被上诉人左继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左继才要求晏合春偿还欠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晏合春,因被上诉人晏合春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晏合春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但其仅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左继才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晏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左继才工程款76,000元,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晏合春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左继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晏合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