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捕前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及其辩护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永在音德尔镇三江洗浴二楼休息大厅内,趁相邻床位休息的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扶手上的一部黑色三星W999型翻盖手机(价值:1325.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起出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扎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扎价鉴字(2014)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起出,并返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东 兴审 判 员 金 鑫人民陪审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