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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樵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9-06

案件名称

张永进与苏计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苏计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樵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张永进,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晋州市人。 被告苏计秋,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晋州市人。 原告张永进与被告苏计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计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5月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苏计秋所经营的砖厂送炭面,共计货款33881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苏计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苏计秋偿还货款33000元。 被告苏计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进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苏计秋经营砖厂,2013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炭面8.01砘,每吨600元,合计货款4086元,2013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炭面50.13吨,每吨580元,合计29075元,以上两次共计货款33881元,被告均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记载内容为:欠煤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4日),苏计秋,2014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永进分两次给被告苏计秋经营的砖厂提供炭面,共计58.14吨,合货款33881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认可所欠货款为33000元,这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苏计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计秋给付原告张永进货款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苏计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馥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