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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姚玉梅诉钟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梅,钟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号原告姚玉梅。被告钟谊。委托代理人黎香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原告姚玉梅与被告钟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姚玉梅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梅、被告钟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梅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6月13日、6月14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三份。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玉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31日借条、2013年6月13日借条、2013年6月14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我借款后已陆续偿还原告175000元,该部分请求在应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钟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流水清单二份共43页及被告自己制作的打款明细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女儿蒋瑶以现金及银行转款的方式共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4年12月31日调解笔录一份。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被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及被告自己制作的打款明及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能证明双方借条中虽未注明支付利息,但被告在本院2014年12月31日调解时认可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75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利息。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谊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姚玉梅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750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姚玉梅认可被告钟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谊向原告姚玉梅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虽被告辨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75000元,但因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调解时已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75000元应为原告起诉前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辨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已支付的175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其本金2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玉梅借款本金2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钟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姚玉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饶应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