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辉,男,系该单位员工,住址:沈阳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法定代表人:郑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因与被上诉人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英特在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了《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集中采购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9日、6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4份《订货通知单》,总金额为207752.01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11月1日发货给被告,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28日和11月5日收到了所有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752.01元及逾期利息。北方重矿在原审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我方从原告处所购买的轴承中部分零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导致货款没有支付,并且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集中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轴承产品共计18种,并约定了产品单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四份《订货通知单》,要求原告供应进口轴承产品,价款共计207752.01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1日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1月5日签收了上述产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07752.0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自2012年6月9日起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第一批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9日,即被告应当于此日期或之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导致未付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收产品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752.01元;二、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752.0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北方重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部分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2、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不应判决给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接收产品之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在一审时也从未就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至于利息问题,一审也是按双方约定的先付钱后付货的约定判决的,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中采购合同》、《订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物流公司的回单、律师函、邮寄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集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07752.01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部分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后,并未在异议期内、以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而且在一、二审理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不应判决给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集中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根据双方在《集中采购合同》中“款到付货”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但由于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四份《订货通知单》,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11月1日发货给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从2012年6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不妥,本院对此纠正为从2012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英特(北京)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7752.01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原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