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兰丙峰、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兰丙峰,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丙峰。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丹与被告兰丙峰、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丹丹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兰丙峰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兰丙峰驾驶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路公交车终点站门口时与从公交车终点站门口由西向东斜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兰丙峰与原告王丹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情况以及有效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后,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承担合理的损失,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5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兰丙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临城县万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丹丹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2120.8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被告所负事故责任。2.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单共计18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结算凭证及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5.哈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同上。6.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7.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8.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8、9月工资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9.原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其与张文博之间的夫妻关系;10.出租车票据58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发费情况。11.肇事车辆行驶证、兰丙峰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情况;12.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及兰丙峰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及兰丙峰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其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不符合请假时间,其工资单未加盖财务章,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应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建议休息30日,不应主张90日,其标准按照农林木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8日计算,没有相关证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我方同意给付2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有资质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不符合请假时间,且其工资单未加盖财务章,应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和劳动合同,但依照原告王丹丹的伤情以及病历记载,其误工证明中载明的请假三个月符合常理应予确认;上述三份证明均加盖有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兰丙峰驾驶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路公交车终点站门口时与从公交车终点站门口由西向东斜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兰丙峰与原告王丹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其它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8日。原告王丹丹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病假期间单位每月支付1008元的工资。被告兰丙峰驾驶的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兰丙峰为原告王丹丹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其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亦同意被告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兰丙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丹丹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执行通过,违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兰丙峰、王丹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王丹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丹丹的损失有:1.医疗费:24854.72元;2.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3个月),依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参照原告的伤情(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90日应予认定;3.护理费:3428元,虽被告主张原告住院18日应按照住院期间主张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1个月应当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日×18日);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方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37682.7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均无载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丹丹与被告兰丙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428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028元;剩余损失16654.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责任,赔偿原告王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92.83元;以上共计31020.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丙峰为原告王丹丹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其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邢台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原告王丹丹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20.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兰丙峰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瑞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