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玉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郊花园镇18小区**栋。法定代表人:代宏春。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萍,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敏、胡春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亚、被上诉人杨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天龙公司承建石河子一三三团桃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康建兵。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三三团工程项目经理康建兵协商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杨玉萍(甲方)向被告天龙公司(乙方)提供建筑材料,复合水泥单价每吨330元,同时提供暖气材料和地砖,所供货均以销售单为准结算,付款方式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所供所有货款。该合同甲方杨玉萍签名、乙方康建兵签名并加盖被告天龙公司的公章(代码:6590010035795)。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4月15日被告一三三团桃花镇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康建兵与原告对账、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杨玉萍材料款共计1502468元正(壹佰伍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捌元正),经手人康建兵,2014年4月15日”。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2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90148.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诉讼中,2014年11月18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天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河子分行中存款1600000元进行保全,并向该院提供了财产担保。该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存款1600000元予以保全。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该院申请调取被告天龙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该院调取石河子成誉工程管理公司一三三团工程招投标委托书、石河子质量监督局、新疆公信天辰会计事务所、石河子市二十三中的备案表、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证实被告天龙公司在合同中所盖没有序号的公章(代码:6590010035795)与该院调取的档案材料中使用公章一致,证实被告现一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公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相关的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对该院调取的石河子拓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予以认可,对其他档案材料不认可。原告杨玉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合水泥、地砖及暖气材料。复合水泥单价每吨330元,地砖和暖气材料以供货单为准,并约定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合同经办人对账结算后,该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24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0148.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合同书》一份,签订合同单位:甲方杨玉萍、乙方康建兵,货物名称:复合水泥,付款方式: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所供所有水泥、货款。补充协议:1、暖气材料:所供暖气材料以销货单为准结算;2、瓷砖:所供瓷砖以清单为准。暖气材料及瓷砖货款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签订日期2013年4月1日。甲方杨玉萍、乙方康建兵签名并加盖天龙公司的印章(代码:6590010035795)。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关系。2、提交一三三团工地材料明细表一张、对账单、计划单一张、水泥供货票据43张、天龙公司购水泥清单(2013年)列表一份、送货单2张、托运协议2张、收条4张、证明3张,收货人为被告一三三团保障性住房工程材料员熊易强和陶松,被告经办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杨玉萍材料款共计1502468元正(壹佰伍拾万零贰仟肆佰陆拾捌元正),经办人康建兵,2014年4月15日”。用以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已验收、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对过账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天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不清楚,合同上被告单位公章没有序号(3),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有序号(3)的公章不一致,且欠据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个人的行为,原告的欠据也没有进入被告财务账上。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原告的签名,被告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主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且被告验收、对账、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迟迟不付货款,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单位公章未在公安局备案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调查材料,可以证实被告未带序号(3)的公章现在被告仍在使用。被告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对合同标的进行对账、结算是经办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辩称签订合同不知情且系个人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玉萍材料款1502468元;二、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148.08元(1502468元×6%(2014年1月一2014年12月)];一、二项合计1592616.08元,被告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萍。本案受理费9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杨玉萍。上诉人天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登记备案的印章,且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货物使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康建兵的签字不能证实是康建兵本人的签字,而且康建兵出具欠条是他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杨玉萍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我签订合同的印章在上诉人承建的其他多项工程中使用,该印章是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印章。一三三团保障性住房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认可康建兵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康建兵签字的真实性应由上诉人证实。欠款数额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工地的经办人对过账后确认的。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调查了康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高阳陈述:康建兵在内地治病,高阳受托接受法院的调查。康建兵是天龙公司承建的一三三团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经理,杨玉萍所持的购销《合同书》是康建兵签订后,由天龙公司盖章的;熊义强和陶松是工地上的材料员,欠条是康建兵根据两位材料员与杨玉萍的结算情况写的。被上诉人对此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可康建兵是天龙公司承建的一三三团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经理,但认为被上诉人还需举证证明天龙公司使用过被上诉人的材料。双方对康建兵是项目经理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康建兵的代理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而杨玉萍提供的供货凭证与康建兵的代理人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康建兵的代理人陈述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盖章的《合同书》是填充式的,打印部分只是合同的格式内容,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合同的主体、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供货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502468元及利息90148.08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上上诉人的印章虽与上诉人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不符,但上诉人在其他多项工程中使用此印章,故此印章具有代表上诉人经营行为的法律效力。购销《合同书》中打印的部分只是合同的格式,手写部分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否认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康建兵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订买卖水泥、地砖、暖气材料的购销《合同书》、收取供货、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后,不履行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支付材料款及利息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4元,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河子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