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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保定市第三监理公司工人,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冀F×××××长安牌小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威路与恒祥大街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韩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姚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定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被告人姚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姚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玲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