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宏、XX军与霍邱县水门塘水库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XX军,霍邱县水门塘水库管理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水门塘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荣林,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经济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XX军。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水门塘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门塘管理所)、原审原告XX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水门塘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原审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宏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张宏的女儿张辰(2000年8月20日出生)和同学一起到霍邱县水门塘水库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张辰的拖鞋不慎掉入水中,在捞鞋时,因水库边坡陡且滑,导致张辰滑入深水区,不幸溺亡。水门塘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安全警示不明显且不明确,同时对于水库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疏于防范、怠于监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水门塘管理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98706元。原审中水门塘管理所辩称:我所管理规范,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2010年在大坝四周共设置了40余块安全警示牌,2012年县政府新建了中水回用工程,将污水处理厂处理过的中水经地下暗涵引入水门塘,投入使用后,我所及时在进水口处安装了警示标牌,内容为:水急坡滑,严禁靠近。张宏所诉的事实与案件经过不符,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出,张辰在中水回用进水口处戏水,不慎拖鞋被水冲走,张辰不听同学劝阻,擅自下水捞鞋,由于进水口坡滑水急,张辰滑入水中,被水冲进水门塘深水区,不幸溺水身亡,并非在大坝及护坡上行走时滑入水中溺水身亡,为此我所不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水门塘所有权属国有,主管部门是水务局,水调度权、堤防管理及水利设施维护属水务局,水面和岛屿开发经营权、管理权属新店镇人民政府,新店镇人民政府将水门塘水库水面、岛屿旅游、养殖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安徽兴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张辰因旅游溺水身亡与我所无关。我所管理的水门塘水库大坝及水库设施是国家所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主要起防洪、灌溉、生态补水作用,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公共活动场所。事发时张辰已15岁,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无视进水口警示标牌告知,执意下水捞鞋,缺乏安全意识,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张宏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张辰死亡地点在中水回用进水口,该中水回用工程投资、设计、施工、管理都不是我所。请求驳回张宏对我所的诉讼请求。原审中XX军未作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张宏、XX军侄女张辰(2000年8月20日出生,初二学生)与同学张陈奉怡、蒋璐、曹阳、马紫雯等人到霍邱县水门塘游玩,在水门塘南岸中水回用进水口处水边玩水,张辰的拖鞋不慎掉入水中,其在捞鞋时滑入深水区溺亡。事发地当时立有一块警示标牌上书“水急坡滑严禁靠辶”。事发后,水门塘水库管理所补齐标牌为“水急坡滑严禁靠近”。另查明,水门塘四周立有数十块警示标牌,提醒预防溺水、禁止游泳、严禁行走下水等。原审审理认为:张辰于2014年6月7日在水门塘大坝边坡水边游玩,溺水身亡属实,张宏虽诉请水门塘赔偿,但赔偿责任来自法定或者约定,事发水库大坝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亦非经营性娱乐场所,对于外来游玩人员,无法律规定水库管理人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管理人必须对周围设置防护措施。事发因水面大、水深而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然人在周围活动时应加强自我防范。水库周围及事发地点均设有警示标志,虽然事发地的警示标牌“近”字中的“斤”脱落,但是张辰是初二学生,对警示标牌应当可以阅读并理解。在有“严禁靠近”的警示标牌下,张辰在水边玩耍,应当对其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但由于疏忽大意酿成不幸溺亡后果,自身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水门塘管理所对张辰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无违法行为,对张辰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通知张辰的母亲XX军参加诉讼,XX军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宏、XX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张宏负担。原审宣判后,张宏不服,上诉称:水门塘系国家水利风景区,是人民群众娱乐、休闲的场所,作为水门塘水库的大坝是公共通行的道路,原审认定水库大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系认定事实错误。水门塘管理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发地点的警示牌字体不全,且未安装护栏,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XX军同意上诉人张宏的上诉意见。二审中水门塘管理所答辩称:我所管理规范,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水门塘水库是公益性水利工程,不是一般性的公共场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水门塘管理所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组:证据一、《关于安徽省霍邱县水门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水门塘水库大坝堤顶道路是防汛专用道路,并非是公共场所。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证明水库不是公共场所,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公益性水利设施。张宏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安徽省发改委的文件,其中没有讲大坝是防汛专用通道的措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是法律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XX军同意上诉人张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诉辩及综合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张宏、XX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如水门塘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首先认定水库大坝系公共场所,其次应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何认定事发地段水库大坝系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首先公共场所应具有对外性,即允许社会公众完全自由进出;其次该场地应处于特定的机构或人的权利管辖之下,且该场地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即存在特定的地域界限。经过二审承办人实地走访调查,本案中张辰落水地点系水门塘水库大坝,该大坝并未禁止行人通行,当地人民群众茶余饭后也多在该大坝上休闲、娱乐。水门塘管理所作为水库大坝的管理者亦对该大坝路面存在管理义务。故本院对涉案的水库大坝公共场所的性质予以认定。既然水库大坝认定为公共场所,那么继续审查水门塘管理所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经查,在水库大坝的多个地点水门塘管理所均设立了安全警示标牌,张辰落水地点旁亦设立一块安全警示标牌,虽然该警示标牌上存在字体不全,但张辰作为初二学生,对该地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且通过一审中公安机关对与张辰同行的同学问话笔录可知,在张辰的鞋子落水后其同学多次劝阻不要下水捞鞋,但张辰未听劝阻,仍然下水,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通过上述事实应当可以确认水门塘管理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张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