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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王某某,住衡水市枣强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广路,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李广路,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6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让我和陌生人说话和外界交往,疑神疑鬼,使我无法正常工作生活。2013年10月3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我曾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明显表现了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南宫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南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夫妻感情,有复合的可能,为了考虑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女方退还我全部彩礼钱,订婚钱16690元,结婚22690元,共计39380元。2、原告提出婚生男孩有女方抚养,我要求由我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且要求女方支付2013年10月份至今的孩子学费、生活费共计14000元。在此期间我们没有离婚,原告有义务支付孩子的一切费用。原告离家出走后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没有回家看过婚生男孩徐红硕。更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由此可见原告与婚生男孩没有感情,孩子也不想原告。如果如果判决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36000元至孩子成人。3、共同债务:2011年8月9日因为做皮毛生意,借了我表舅张子水35000元,至今未还。这是我们婚后共同债务,要求女方与我共同分担。4、婚前没有女方的个人财产随嫁到我家。婚后共同财产60000元由原告带走,我要求全部返还给我。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1月6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18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3月6日撤诉,撤诉后被告自行外出打工,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因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份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虽声称与原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但在2014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直至2015年第二次起诉离婚近一年的时间内,一直以外出打工为由,没有做出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的行动与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实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同财产缝皮机及被告所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徐某甲现随被告徐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徐某甲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王某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且享有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的抚养费,以后每年的6月28日前原告王某某支付上一年度的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标准为当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0%。每年的1月1日和6月1日为原告王某某探视子女日。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英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