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与冯宇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冯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住所地:屏山镇五星路421号。法定代表人耿正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宇,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烈、凤美艳,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角泓颖,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宇以及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4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下属的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管理使用的坐落于禄劝县城赵家巷农资门市部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冯宇以38万元竞得该标,并与���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2月28日,原告冯宇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万元、保证金1万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冯宇又交付购房款17万元。当天,原告冯宇与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签订《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将坐落于县城赵家巷五间土木结构,占地面积128.68平方米的农资门市部以中标价38万元转让给原告冯宇;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将该房地产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冯宇;该房地产使用权的办理、变更登记及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冯宇负责承担,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仅负责提供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冯��接收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6000元。后因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用地手续,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2、返还购房款38万元;3、给付房屋修缮费56000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4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宇与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无法提供所售房屋过户所需的材料,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冯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冯宇要求解除合同、退回38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作为售房人不能提供所售房屋过户所需的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冯宇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冯宇要求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给付房屋修缮费5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67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全面了解房屋产权的相关信息,在合同签订后,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忙于维修,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维修后一直使用房屋至今,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给付原告冯宇维修费56000元的50%,即28000元。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给付原告冯宇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销系统的资产管理部门以居间拍卖的方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其履行居间义务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故原告冯宇要求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2年8月28日原告冯宇与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二、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合社农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宇购房款38万元。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宇房屋维修费28000元。四、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宇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五、驳回原告冯宇对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冯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1元,由原告冯宇承担541元,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承担8000元。一审宣��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房屋过户所需材料,致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移交的文件在合同附则中已做了明示,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暂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是因该房屋位于县城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自2008年起,凡是老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产权变更均被县人民政府明令停止办理,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但暂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二、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违法不公,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禄劝农资公司农药批发部的名义使用该房屋经营至今,不��在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显属违法不公,若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则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才不失公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双方订立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实际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并进行经营活动、取得收益,尚不存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违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宇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但合同还约定了上诉人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故涉案合同应当解除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意见称:与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另外,本院二审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01年11月19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作出禄政复(2001)9号《关于对﹤供销社系统所属房地产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明确所有权请示﹥的批复》,载明:经县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9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供销社系统使用的土地、房产按现状给予办理产权证。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系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社所有,至今仍没有办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二、2012年2月6日,上诉人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作出《关于要求出让县城赵家巷农资门市、云龙新山农资站等房地产的请示》,其中载明因上诉人急需资金偿还内部职工集资款、银行贷款、筹集改制资金等,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七宗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2012年2月13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向上诉人作出《关于农资公司要求出让县城赵家巷农资门市部等七宗地的批复》,同意上诉人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七宗地进行公开拍卖,并将所得拍卖资金用于偿还内部集资款、贷款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三、二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所交纳的购房款20万元、保证金1万元,连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的17万元,共计38万元现已全部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欠银行贷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冯宇诉请解除涉案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冯宇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以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相应权属均未进行初始登记,虽然在签订该合同时冯宇对此情况已明知,但卖房人在收取房款的同时仍有义务提供有效材料以证明其对所售房屋的权属并保证该房屋无权利瑕疵,而如今在土地及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缺失的情况下冯宇确实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客观上不能实现其支付对价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本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退还冯宇已交纳的38万元购房款并分段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暂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是因该房屋位于县城旧城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冯宇要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赔偿房屋修缮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冯宇在房屋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即投入维修,且其自维修后一直使用房屋,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承担冯宇所支出的维修费56000元的50%,即2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1元,由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农资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