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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军、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8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新房村唐窝棚屯引英一号站办公区门前处,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与被害人焉某某因新房村选举村长一事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焉某某左腿被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焉某某于2013年4月7日被他人致左侧后交叉韧带断裂,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焉某某的经济损失,焉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7日到庄河市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住院病志、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损害赔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焉某某的经济损失,焉某某对二被告人均予以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