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侯彦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彦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51号罪犯侯彦强,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于宁夏自治区盐池县,汉族,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以侯彦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侯彦强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彦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彦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其中单项奖励成绩90分)。另查明,该犯为毒品再犯和累犯。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012)定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彦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因侯彦强系毒品犯罪和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彦强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9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