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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常胜、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常胜,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常胜,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辩护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辩护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常胜、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常胜、吴某与王某、方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沿江大道“聚贤庄”餐厅吃完饭后,王驾驶摩托车载吴、方二人回家。当行至鄂州市沿江大道心内阁门前路段时,因与被害人姚某、黄某乙母子乘骑的摩托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三人遂对姚、黄二人进行殴打。被围观旁人劝扯开后,王某又电话邀约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上述地点,双方再起争斗,争斗过程中,被告人谢常胜驾车途经该处,谢见状,遂上前伙同被告人吴某以及王某等人再次对姚、黄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姚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姚某、黄某乙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常胜、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说明、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有被害人姚某、黄某乙的陈述;有证人王某、黄某甲、周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常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胜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谢常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常胜、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常胜、吴某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见他人发生纠纷即积极主动参与打斗,殴打素不相识的人且致他人受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属于从犯,对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常胜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谢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常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常胜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姜海清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景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