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耀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吴耀俊。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耀俊诉被告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俊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俊诉称,2013年9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沪APXX**在本区丰翔路出丰宝路约500米车行道与驾驶沪BXXX**车的案外人毛孟龙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损坏等。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沪BXXX**车的车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4,800元、施救费35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吴耀俊自愿承担。被告王坤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费用修理费、施救费均由法院审核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1���8时50分许,被告王坤驾驶沪AP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余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区丰翔路出丰宝路约500米车行道与驾驶沪BX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吴耀俊)的案外人毛孟龙发生碰撞,致毛孟龙受伤、两车均损坏等。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孟龙不负事故责任。二、沪AP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总额为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沪BXXX**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4,800元,原告修理该车产生修理费4,800元,原告另产生施救费270元。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质证属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孟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损失,本院确认修理费4,800元、施救费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耀俊修理费、施救费1,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耀俊修理费、施救费3,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原告吴耀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育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