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小广场213路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马某(pergymatsika)放置在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9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接警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白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小广场2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马某(pergymatsika)不备之机,用雨伞掩护,窃得马某放置在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9元及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白某被在场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其在武林小广场213公交车站上车时,感觉自己手提包内的钱包被拿出,其遂转身抓住了白某,白某将右手上的钱包扔到地上想逃离现场,后被另一名男子控制。经其辨认,被告人白某系盗窃其钱包的男子。(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其在武林小广场的213公交车站目击被告人白某在上车时,迅速跑到一名外国女子的身后并用雨伞挡在该女子的挎包上,后该女子抓住白某,其看到白某右手上有一只黑色钱包,白某将钱包扔到地上后想逃跑但被其抓住。(3)照片,证明涉案赃物及被告人白某作案时所使用的雨伞的外观情况。(4)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处扣押了雨伞和镊子。(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马某调取了涉案的钱包作为证据使用。(7)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钱包已发还被害人马某。(8)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钱包无法鉴定,被害人马某根据被告人白某额头的皱纹特征辨认出对其实施盗窃的男子即为被告人白某。(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的前科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白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13)被告人白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丹平(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