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磐安县客运西站驶往磐安县第二中学方向,途经磐安县安文镇海螺桥西侧桥头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mg/ml;陈某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经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与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醒酒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情证明单,强制措施凭证,车驾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车检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光盘,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