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郭旭X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旭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旭X,曾用名郭灵X,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定襄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旭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旭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宋志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旭X及其辩护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旭X、郭文X、二X在梁玉X(小名梁X堂)家东面房子里打扑克时,樊换X也来梁玉X家串门,后被告人郭旭X与樊换X因琐事发生争吵,樊换X上前就将他们打的扑克扯碎,进而双方动手,互相用拳头殴打,郭文X、二X急忙将他们拉开,并将樊换X推到院子里,但双方还在互相辱骂,后被告人郭旭X跑到院子里与樊换X继续在梁玉X家院子里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旭X将樊换X打伤。2014年1月16日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技术中队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樊换X的伤情进行鉴定,樊换X外伤致左侧第7、8、9前肋骨骨折,其面部损伤创口长度累计为5.6cm,鉴定意见为:樊换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旭X与被害人樊换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旭X赔偿樊换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樊换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文X、梁玉X的证言,受害人樊换X的陈述与被告人郭旭X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4)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证实受害人樊换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3、调解协议、谅解书可证实被告人郭旭X已赔偿受害人樊换X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证实被告人郭旭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旭X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受害人樊换X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旭X将受害人樊换X面部打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旭X当庭自愿认罪,在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旭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郭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郭旭X应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郭旭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人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重。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郭旭X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定襄县司法局出具(2015)定司字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郭旭X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郭旭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旭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予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本案上诉人郭旭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定襄县司法局(2015)定司字第12号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定襄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审判员 侯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