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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邓省根、袁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省根;袁刚;陈竹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省根,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4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刚,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竹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动车修理个体户,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省根犯盗窃罪,被告人袁刚、陈竹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省根、袁刚、陈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省根在本市西湖区建设路千禧颐和园小区9栋地下车库,撬开仓库防盗门盗得被害人万某1的四特东方韵弘韵白酒两瓶、张裕优选级解百纳红酒两瓶。经鉴定,被盗的四特东方韵弘韵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336元、张裕优选级解百纳红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60元。同年10月15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邓省根在千禧小区11栋地下储藏室内盗得被害人甘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内有现金人民币85元,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袁刚。后袁刚家属将车辆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牌山地车价值人民币4810元。同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省根在千禧小区地下储藏室内盗得被害人万某2的利捷牌TDR11Z粉红色女式电动车一辆后,叫被告人袁刚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盗窃赃物的被告人陈竹萍。被盗的利捷牌TDR11Z粉红色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同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邓省根在江西省南昌县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的利捷牌绚丽粉红色女式电动车一辆后,叫被告人袁刚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盗窃赃物的被告人陈竹萍。经鉴定,被盗的利捷牌绚丽粉红色女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1元。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省根在本市青山湖区东方塞纳小区内的一地下储藏室内盗得被害人范某的四特东方韵雅韵一箱(六瓶)后,叫被告人袁刚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经鉴定,被盗的四特东方韵雅韵六瓶价值人民币1608元。同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邓省根在本市西湖区建设西路千禧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袁刚在本市青云谱区下尧村还迁房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陈竹萍在其电动车修理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省根、袁刚、陈竹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1、甘某、万某2、李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盗窃工具的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邓省根、袁刚、陈竹萍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省根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掩饰、隐瞒,价值共计人民币1025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竹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3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省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省根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省根、袁刚、陈竹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邓省根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刚家属将被害人甘某的捷安特牌山地车车辆归还被害人,系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省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袁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陈竹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