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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徐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徐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李志军,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耿耀辉,系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昉,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李志军诉被告徐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耀辉、被告徐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由被告担保,案外人马某某向我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5%利率计息。到期后,马某某没有履行义务,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保证义务,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担保属实,但2014年3月,因马某某无钱偿还原告,原告与马某某协商,将马某某“824”型拖拉机折款73000元给付原告,折抵后原告欠马某某37000元。因原告与马某某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我的担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枚,用以证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担保等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光碟一张,其内容证明原告与马某某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原告应给付马某某3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光碟内容无异议。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由被告担保,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到期后,因马某某无钱偿还,原告与马某某于2014年3月达成了以车抵债的协议,即马某某的“824”型拖拉机作价73000元给付原告,扣除马某某欠款36000元,原告再行给付马某某37000元。因原告始终未给付马某某款,于2014年5月13日,马某某将拖拉机开回。本院认为,由被告担保,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2014年3月,原告为索要欠款与马某某达成以车抵款的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即马某某将拖拉机实际交付原告),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做出变动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伟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