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翠芩、罗朕与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苓,罗朕,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翠苓,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罗朕,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一中高三学生。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井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苓、罗朕诉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苓、罗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井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苓、罗朕诉称:2014年9月6日11时2分,罗艳宏驾驶辽E937**号蓝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小堡方向驶往卧龙方向,行至本桓线卧龙路口,与相对方向张海驾驶超载的辽E23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路中相撞,造成罗艳宏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经本溪市交警队认定罗艳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死者罗艳宏儿子现正说读于本溪市一中高三,至少还须四年的大学抚养费用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共计737258元的次要责任40%为3609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张海是我公司雇佣司机,此次事故是张海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辩称:本案商业险50万元,我们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为孙井利承担次要责任并且超载,所有我们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只承担20%的理赔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11万元。商业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在商业险50万元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的20%即102312元、丧葬费23155元的20%即4631元。原告罗朕已满十八周岁,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在丧葬费里已经考虑了这部分费用,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1时2分,罗艳宏驾驶辽E937**号蓝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小堡方向驶往卧龙方向,行至本桓线卧龙路口,与相对方向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张海驾驶超载的辽E23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路中相撞,造成罗艳宏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艳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死者罗艳宏儿子现正说读于本溪市一中高三,至少还须四年的大学抚养费用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共计737258元的次要责任40%为3609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罗艳宏父亲罗广财,于2001年1月11日出逝。母亲赵淑云于2005年2月3日去逝。妻子张以苓、儿子罗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卡、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作为辽E234**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海的雇主即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方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后果的,死者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苓、罗朕死亡赔偿金五十一万一千元、丧葬费二万三千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合计六十四万四千元中的十一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苓、罗朕六十四万四千元中余款五十三万四千元的百分之四十,即二十一万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本溪鑫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