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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刘应洪、贺朝兰、刘斌、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刘应洪,贺朝兰,刘斌,王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5号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蒙阳镇桂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斌被告:刘应洪,男,1962年11月5日生。被告:贺朝兰,女,1962年10月21日生。被告:刘斌,男,1985年9月19日生。被告:王小兵,男,1977年4月28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刘应洪、贺朝兰、刘斌、王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管辖地应该是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供方)与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刘应洪和贺朝兰、刘斌、王小兵分别作为保证人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第15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且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所涉合同的供方四川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竹新高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