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盛洪春与王志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春,王志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盛洪春。委托代理人李萍、杨贞,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智能大厦六层。负责人邓兆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盛洪春诉被告王志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杨贞,被告王志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春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志祥驾驶陕E×××××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东环二路大桥头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三轮车直行的我相撞,致我受伤,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洪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志祥驾驶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0042.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商业三者险,华业公司是我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分项内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和相应的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及相关的医疗票据;如原告在诊治医院以外购药的,应当有医嘱并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是退休人员,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自己在常州道格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仅提供了该公司证明,未提交返聘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时我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签订了商业三责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华业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损失。结合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从此可以看出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请求法院核查,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部分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及与伤情治疗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情况好转,医嘱明确转上级医院治疗,依照医疗部门相关规定,其转上级医院应为常州市级医疗机构,其直接入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已超出相关治疗正常程序,原告因提交中医院根据其伤情必须要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意见,否则对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费用全部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医疗票据,但2014年1月16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9元的中草药无病历记载,2013年12月30日无锡市维生医疗公司金额为1318.3元品名为医疗器械无相应医嘱,该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其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的当天所产生的包房费8800元,虽然提供了无锡第九人民医院的相关说明,但该费用与其实际伤情治疗均无关系,该说明只是为不合理收费所起到的掩饰效应,其在无锡第九医院住院期间医疗票据中明确了床位费1995元,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共住院57天,该费用为医院其他名目重复收取,该费用包括发票中所出具的无医嘱的59元中草药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及治疗程序请法院依法核查后,按照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医保用药合理承担。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会计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该事故主张的误工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1945年12月出生,现年69周岁,该会计证的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虽然其有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按照相关财务制度会计证因限期进行相应的检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有资格从事会计专业,对常州市机械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出具的用工合同并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证明出具人并提请法庭对原告事发前误工的事实依法进行调查。对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相关的关联手续,其所提供的材料与事实是否相符,请法庭核查。营养费过高,费伙食补助费认可13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15分许,在金坛市东环二路金虹桥东头,王志祥驾驶陕E×××××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时遇盛洪春驾驶三轮车直行时相撞,致三轮车受损,盛洪春受伤。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洪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盛洪春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碾压伤、左足背皮肤撕脱、左足第2跖骨骨折等,住院医疗费为10887.19元,后经金坛市中医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转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坏死等,住院69天,住院医疗费为59433.17元,门诊医疗费9181.4元,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24元,其他药品费用131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盛冬英护理,盛冬英系常州道格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通过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4年10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盛洪春因车祸致右足碾压伤伴多发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盛洪春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陕E×××××低速货车系被告王志祥所有,挂靠在华阴市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到2014年4月24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祥垫付了30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王志祥驾驶的陕E×××××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盛洪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盛洪春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阴市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放弃向华阴市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志祥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盛洪春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81044.0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8104.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志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1月16日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金额为59元的中草药无病历记载,2013年12月30日无锡市维生医疗公司金额为1318.3元品名为医疗器械无相应医嘱,该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12月31日也就是其在无锡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的当天所产生的包房费8800元,虽然提供了无锡第九人民医院的相关说明,但该费用与其实际伤情治疗均无关系,该费用包括发票中所出具的无医嘱的59元中草药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费用,具有关联性,且有发票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经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建议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且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由盛冬英护理,盛冬英系常州道格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三个月,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系1945年12月5日生,已年满68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系常州道格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会计,未提交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且其与护理人盛冬英系同一公司,在该公司的工资单上,亦未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计算六个月,误工费为8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盛洪春因车祸致右足碾压伤伴多发骨折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1945年12月5日生,至鉴定日已年满68周岁,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12年×0.1,残疾赔偿金为3904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盛洪春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8491.6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30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65081.65元。被告王志祥赔偿其非医保用药8104.41元,被告王志祥已经垫付了3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王志祥2189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洪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5305.6元,其中给付原告盛洪春53410.01元,给付被告王志祥21895.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洪春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081.65元。三、驳回原告盛洪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1元,由原告盛洪春负担6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206担元,被告王志祥负担2000元。诉讼费原告盛洪春已经预交,被告应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盛洪春。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301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