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宣执字第01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文晟机械厂、王洪波、孙永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永慧,宣城市文晟机械厂,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296-4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孙永慧,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宣城市文晟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洪波,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华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文晟机械厂、王洪波、孙永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3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宣城市文晟机械厂在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征地补偿款72万元,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同意协助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宣城市文晟机械厂在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地补偿款72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送达了(2014)宣执字第0129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至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据此再次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达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裁定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仍不履行协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协助执行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群霞审判员  徐 琛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