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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与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捷成投资(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瞿仁忠,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佳蔓,董事长。被执行人储小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调字第0279号调解,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千三百零六万四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角及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储小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