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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唐锡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唐锡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他字第4号申请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法定代表人邓晓强,主任。被申请人唐锡秀。申请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桂市卫医罚(20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未经批准擅自在桂林市七星区竹江码头下车头村开办诊所行医。原桂林市卫生局(后桂林市卫生局经(删除)现与市计生委合并后成立(删除)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桂市卫医罚(20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非法开办的无证诊所予以取缔,并予以:1、没收药品:160万u青霉素165支、100ml的0.9%氯化钠注射液19瓶、100ml的5%葡萄糖注射液5瓶、250ml的0.9%氯化钠注射液3瓶、250ml的5%葡萄糖注射液2瓶、5ml注射器1盒、注射液一箱;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201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桂市卫医催告(2015)1号),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壹万元、加处罚款壹万元,合计人民币贰万元。因此,申请人作出的桂市卫医罚(20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加处罚款的计算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卫医罚(2014)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唐锡秀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魏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