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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陶俊生与曹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生,曹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陶俊生。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市花园201-2栋1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俊生与被告曹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生的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生诉称,2013年9月26日18时55分许,季小东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坔桥南侧与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M×××××轿车由于惯性,又与驾驶三轮摩托车后载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国士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国士、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季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范国士、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右手软组织挫伤,医嘱继续治疗。另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季小东,该车向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斌,该车向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被告由于就损失赔偿协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43元。被告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已经赔付结束。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元。被告曹斌、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8时44分左右,季小东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斌发生交通事故,苏M×××××小型普通客车由于惯性,又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由南向北行驶的范国士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国士、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受伤,三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季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范国士、宗美凤、陈春兰、季万富、陶俊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陶俊生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陶俊生共花去医疗费2063元。另查明,苏M×××××小型普通客车为季小东所有,其为该车向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苏M×××××小型普通客车为曹斌所有,其为该车向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四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季万富的损失已经本院调解,由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赔付季万富791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6042元、伤残赔偿损失1875元。范国士、宗美凤的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其中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国士49465元、赔偿宗美凤7605.44元。陈春兰所诉案件尚在审理中,其主张的损失为59047.7元。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伤残损失已赔付58945.44元。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季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斌无责任,而季小东、曹斌所驾驶机动车均投保交强险,故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泰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扬州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3、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江苏省统计的农村居民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为64.46元/天,误工期原告主张1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966.9元(15天×64.46元/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以上合计3159.9元,由中华财保泰州支公司赔偿1016.9元;剩余2143元,由人保泰兴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陶俊生人民币10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陶俊生人民币21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