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戴珂珂,陈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78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巧雪。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被告: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被告:戴珂珂。被告:陈顺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566的《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以及编号为2013063s566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协议项下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星创公司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wzd29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星创公司应于2014年1月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对于被告星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光大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9日,被告金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的履行,被告金顺公司愿意为被告星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金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星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迪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的履行,被告迪安公司愿意为被告星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迪安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152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星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戴珂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的履行,被告戴珂珂愿意为被告星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戴珂珂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星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3063s56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的履行,被告陈顺华愿意为被告星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顺华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星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陈顺华、戴珂珂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63s56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顺华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3幢××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49××28、49××29;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655**号]为被告星创公司在《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顺华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星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星创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因被告星创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告已要求被告星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但被告星创公司拒绝偿还,被告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星创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为341358.30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顺公司在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迪安公司在本金余额152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戴珂珂、陈顺华各在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星创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陈顺华、戴珂珂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3幢××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49××28、49××29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1-65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戴珂珂、陈顺华身份证,证明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综合授信)总协议》、《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星创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的事实。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wzd292号)、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星创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星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s566),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金顺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s566),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迪安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s566)两份,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之间分别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63s56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9.对公账户对账单、贷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星创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被告星创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星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50000元,逾期罚息20250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8965.2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金顺公司、迪安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星创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后,被告星创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星创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陈顺华、戴珂珂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3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丘(地)号:1-10049814-17-348-1,建筑面积:594.19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金顺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总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迪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总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152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15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珂珂、陈顺华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星创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总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产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的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星创公司、金顺公司、迪安公司、戴珂珂、陈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761465.2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陈顺华、戴珂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新国光商住广场3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丘(地)号:1-10049814-17-348-1,建筑面积:594.1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063s56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1400万元。三、被告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063s56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四、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063s56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20万元。五、被告戴珂珂、陈顺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戴珂珂、陈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均为2013063s56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25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7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68927元,由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顺鞋业有限公司、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戴珂珂、陈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