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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邓高云与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云,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邓高云,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南街村第三村村委会东50米。法定代表人夏凤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中良,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邓高云与被告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顿制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高云的委托代理人许友,被告朗顿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高云诉称:我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朗顿制衣公司,任机修兼电工,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签订了截止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但朗顿制衣公司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我。2014年4月22日11时50分,我在锯打扣用的垫板时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朗顿制衣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人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45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朗顿制衣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朗顿制衣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4年3月的生活押金500元。被告朗顿制衣公司辩称:邓高云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我公司,其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5月初,邓高云离开了我公司,但其离开我公司的具体日期我公司已经查不清了。我公司未支付邓高云2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但我公司未向邓高云收取过生活押金。经审理查明:邓高云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朗顿制衣公司,其月工资为4000元;邓高云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为朗顿制衣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朗顿制衣公司未支付邓高云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15日,邓高云到大兴劳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朗顿制衣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朗顿制衣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014年3月的生活押金500元。2014年11月26日,大兴劳人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高云的全部仲裁请求。邓高云不同意大兴劳人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牌、朗顿制衣请假申请单、诊断证明书、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照片、谈话笔录、电话联系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34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邓高云于2013年3月17日入职朗顿制衣公司。邓高云要求确认其与朗顿制衣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朗顿制衣公司称邓高云于2014年5月初离开了其公司,鉴于朗顿制衣公司未就其相关主张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邓高云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朗顿制衣公司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邓高云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为朗顿制衣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朗顿制衣公司未支付邓高云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对邓高云关于要求朗顿制衣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邓高云未提交证据证明朗顿制衣公司向其收取了生活押金,朗顿制衣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邓高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要求朗顿制衣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的生活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高云与被告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高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邓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朗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