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鄱阳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章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辖区内,采用撬挖车锁、撬门方式,多次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及住处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霞阳中路XXX号自建房楼下,采用撬挖车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一辆“华某甲”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49元。2、2014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霞阳中路XX号XXX室,盗走被害人朱丽娜一个手提包(无法估价)。3、2014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霞阳东路73号自建房楼下,采用撬挖车锁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8元。4、2014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霞阳西路“湘妹子”饭店后面的自建房楼下,采用撬挖车锁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一辆“华某乙”牌助力车。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78元。5、2014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霞阳中路14号304室,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蓝某一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6、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章某在林建平位于霞阳西路244号自建房楼下,撬挖他人车锁未果,未能盗走车辆。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章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霞阳中路附近被林建平发现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实施的第2、第5起盗窃属入户盗窃,第6起盗窃犯罪未遂,并具有多次盗窃前科、自愿当庭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349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98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