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海青与黄道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青,黄道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杨海青。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道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炳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海青诉被告黄道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黄道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青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07分,被告黄道康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乐村中垄驶往横峰县方向,途经320国道枫岭头镇永乐村中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杨海青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海青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道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青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赣E×××××号小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原告杨海青在住院期间,被告黄道康支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0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误工费119元/天×29天=3,451元、护理费88元/天×23天=2,024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20年×0.1=43,746元、交通费23×15=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年×13,851元×0.1÷2=6,232.95元,儿子5年×13,851元×0.1÷2=3,462.75元、鉴定费700元、补牙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890元,共计84,5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黄道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青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3、上饶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住院费收据发票复印件等;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道康辩称,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请求赔偿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标计算。其为原告垫付了10,213.1元医疗费,要求在同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对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误工期23天,每天8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5、交通费凭发票,或按10元每天计算;6、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7、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无证据证明其子女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标计算;8、补牙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费用,我方咨询相关牙科得出应按800元每颗计算;9、车辆并没有定损,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进行赔偿;11、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与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07分,被告黄道康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枫岭头镇永乐村中垄驶往横峰县方向,途经320国道枫岭头镇永乐村中垄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杨海青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海青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道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青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701.27元,该款由被告黄道康支付10,213.1元,原告自行支付2,5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拟做瓷牙固定修复费用15,0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摩托车修理费890元。原告杨海青及其子女于2009年8月起在横峰县莲荷乡莲荷新区居住生活至今,莲荷新区已纳入横峰县城镇规划。原告长女杨淑晴出生于2005年11月3日,次子杨书君出生于2009年1月19日。另查明,赣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道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其驾驶赣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处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海青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横峰县莲荷新区已纳入城镇规划,其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主张原告医嘱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未免讼累,被告黄道康要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杨海青诉求赔偿的下列损失合理:1、医疗费:12,701.27元,其中被告黄道康支付10,213.1元,原告自行支付2,500元;2、营养费:15元/天×23天=3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误工费:119元/天×29天=3,451元;5、护理费:88元/天×23天=2,024元;6、伤残赔偿金:21,873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3,746元;7、交通费23天×10元/天=23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年×13,851元(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0%÷2=6,232.95元,儿子5年×13,851元×10%÷2=3,462.75元;9、鉴定费:700元;10、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12、车辆损失:890元;合计92,127.97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共计63,73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18,39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青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3,7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青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8,391.27元;三、原告杨海清返还被告黄道康垫付的医疗费10,213.1元;四、驳回原告杨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原告杨海青承担29元,由被告黄道康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