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郝建花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郝建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负责人白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建花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花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花诉称,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霍东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登瓜果市场门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郝建花相撞,造成原告郝建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霍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建花无责任。现原告郝建花已花去部分医疗费,并构成八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未报案,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及性质不能确定,为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确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21日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8月18日5时30分左右,案外人霍东亮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登瓜果市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郝建花相撞,造成原告郝建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东亮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东亮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建花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建花被送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515.17元,经诊断为枢椎骨折、右髋臼骨折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经原告郝建花申请和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冀公保鉴法临鉴字(2014)第63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郝建花所受损伤构成8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1188元。原告郝建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原告郝建花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前我在清苑县嘉瑞纱布厂上班,日工资110元,因此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为此要求给付误工费10450元;我住院期间需由女儿陈霞护理,护理人陈霞为徐水县华燕热收缩膜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10元,因护理我未上班被停发工资,为此要求赔偿90天护理费9900元;我因此事故构成八级残疾,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54612元;我因此事故构成残疾给我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我在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花去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原告郝建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苑县嘉瑞纱布厂出具的关于“郝建花是我单位职工。2014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发2014年8月18日至今的工资”的证明和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5-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郝建花2014年5-7月份的月工资均为3300元。(2)徐水县华燕热收缩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霞是我公司职工,2014年8月18日因其母亲郝建花发生车祸需要陈霞照顾,所以陈霞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停止工作照顾其母亲,此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和该公司营业执照及2014年5-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陈霞2014年5月份工资3295元、2014年6月份工资3188元和2014年7月份工资3170元即月工资3218元。(3)交通费票据185张共1850元(多为出租车票、连号票据)。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霍东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18日在保衡路张登瓜果市场门前,与步行的原告郝建花相撞,造成原告郝建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和霍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建花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建花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515.1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建花所受损伤即枢椎骨折、右髋臼骨折和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郝建花所受损伤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应依法给付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20*30%=54612)。原告郝建花因此交通事故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郝建花为此主张8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其伤残程度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0000*30%=6000)为宜。原告郝建花在事故发生前为清苑县嘉瑞纱布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此事故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建花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日共计105天属于持续误工,故应给付误工费11150元(3300/30*105=11150),现其要求给付误工费10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建花住院期间需由女儿陈霞护理,护理人陈霞为徐水县华燕热收缩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18元,因护理原告郝建花未上班被停发工资,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其要求给付90天的护理费,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但考虑原告郝建花多处骨折、伤残程度较高和住院时间短的实际情况,以给付60天的护理费为宜,故应依法给付护理费6436元(3218/30*60=6436)。原告郝建花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及评残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郝建花为此要求给付2000元,并提供1850元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不认可,加之票据间有连号,本院不予全额采信,考虑其实际需要以确认1500元为宜。综上原告郝建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15.17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4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5513.17元。由于霍东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霍东亮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花的损失88998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4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建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643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6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郝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